原告张某。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因身体状况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为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日常生活中缺少交流,2010年初开始原告搬离和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双方分居。之后,被告没有和原告主动联系过,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过吵架,2010年某月某日,原告突然说要回娘家居住几天,之后被告家人去原告娘家,但原告表示不愿回家。被告认为原告现提出离婚的原因也仅是由于原告嫌弃被告收入低,双方虽然性格存在差异,但是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于某年某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为性格差异缺少沟通。2010年某月某日始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家人曾到原告处请原告回家,但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故不愿回家。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相信夫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本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审判员蔡红兰
书记员叶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