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小名“二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梁某乙,男,54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人胡某某,小名“玲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掩饰、隐瞒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梁某乙,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胡某某骑摩托车途径安康卫校十字路口时,路遇被害人王某及朋友陈晓、朱眉三人,二被告人遂对两名女子寻衅滋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梁某甲遂持刀殴打被害人王某,在厮打中被告人梁某甲用刀在王某左胸部、左上臂、右大腿猛刺,被告人胡某某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脸部将其打倒,二被告人又在被害人身上踢打后逃跑。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心脏破裂死亡。
2009年12月12日晚,赵育峰(另案处理)在安康市汉滨区X路森马专卖店门前将一辆陕x的墨绿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价格鉴定为3800元)盗走,后以500元卖给被告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案件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胡某某无端滋事殴打他人,被告人梁某甲持刀杀死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梁某甲辩解称自己没有杀人故意。
辩护人罗某才提出,1、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梁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
辩护人梁某乙提出,1、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王某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罚。
被告人胡某某未作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李某提出,1、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王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胡某某能主动交待其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胡某某酗酒后骑摩托车途径安康卫校十字路口时,路遇被害人王某及朋友陈晓(女)、朱眉(女)三人,梁、胡某被告人遂对陈、朱两名女子寻衅滋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梁某甲遂持被告人胡某某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梁某甲用刀在王某左胸部、左上臂、右大腿猛刺,被告人胡某某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脸部将其打倒,二被告人又在被害人身上踢打后逃跑。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心脏破裂死亡。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晓(陕西西京大学学生、系被害人王某朋友)证实,2010年2月25日21时许,同朱眉及朋友王某、行至安康市X路口时,有人打口哨,听到朱眉骂了一句,见两个小伙子骑一辆摩托车过十字路X路驶去,坐在摩托车后面穿白衣服的小伙子向其打口哨,那两个小伙子像是喝醉酒骑摩托车歪歪扭扭的。她们三人走到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门口一商店买东西时,见那两个小伙子把摩托车停在商店门口问骂啥,朱眉就说他们有精神病,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说“把你们拉到背弯处收拾”,又骂王某不该望他们。随后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下车抓住王某的领口,向其脸部打了一拳,王某就抓住那小伙子的手厮打在一起,此时,穿咖啡色衣服骑摩托车的小伙子下车上前帮忙打王某,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拿了一把匕首向王某的身上捅了几刀,王某就倒在地上。那两个小伙子又用脚踢王某,后就骑摩托车跑了。她就打电话报了警。
2、证人朱眉(安康学院大二学生,系被害人王某朋友)证实,2010年2月25日21时许,她同陈晓及王某三人行至安康卫校十字路口骨科医院门前一家商店处,见路边有两个小伙子坐在一辆摩托车上打口哨并“嘿嘿”不停的喊,王某说“在喊谁”那两个小伙子就骂王某,双方骂了起来。那两个小伙子就下车一人抓住王某的右肩、一人抓住左肩,用拳头在王某的脸上、头上乱打,又用脚踢,在厮打过程中,听见王某“啊”的叫了一声,倒在地上,那两个小伙子骑摩托车就跑了,她发现王某腿上有血,就给“120”打电话,“120”车来后将王某送到医院。打人的那两个小伙子一个穿棕色的衣服,一个穿白色的休闲服。
3、证人李某(系红星商店店主)证实,2010年2月25日21时许,听到商店外面有人在吵,见一个小伙子和另外两个小伙子在厮打,旁边有两个女娃给那小伙子帮忙,相互厮打到其商店门前,见一个穿白色休闲服身高约1.6米的小伙子手上拿一把刀向一个小伙子身上扎,把那小伙子又按在地上,后见被打的小伙子躺在地上,那两个女娃就呼喊受伤的小伙子,打架的那个小伙子跑了。
4、证人成定兰(住天宝印刷厂家属楼)证实,2010年2月25日21时许,她在李某商店里见两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把摩托车停在花坛处,坐在摩托车上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用手指站在商店门口的一个小伙子,后从花坛过来同那小伙子打了起来,骑摩托车身穿深色衣服的小伙子也下车一块打那个小伙子。她从商店里出来时,见那两个小伙子骑摩托车向安师方向跑了。
5、证人宋喜兰(住都市花园)证实,2010年2月25日21时许,她从育才路东向回走,行至安康中学门口附近时,见两个小伙子骑一辆摩托车在调头时差点将她撞了,向市政府方向驶去。当她走到卫校医院门口时,见那两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将摩托车停在公路边,坐在摩托车后面身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要下车,身穿深色衣服骑摩托车的小伙子挡不让下车,后听到有人喊说把人砍了,她返回去见一个小伙子倒在人行道上,身上在流血。一会儿,“120”急救车和警察来了,把被砍伤的小伙子拉走了。
6、证人罗某梅(系育才路一家超市老板)证实,2010年2月25日21时许,她在超市里听一个女娃说酒喝醉了,不要理他们。过了一会儿,又听到一个女娃喊记住车号。她从商店出来时,见一个小伙子倒在商店前人行道上,有两个小伙子骑上一辆摩托车向安康中学方向跑了,一个女娃在拉倒在地上的那个小伙子,她就给“120”和“110”打电话报警,一会儿,“120”急救车和警察来将人送到医院去了。
7、证人徐勇(系卫校医院职工)证实,2010年2月25日21时许,在卫校医院斜对面的人行道上,见街对面商店门前一男一女和一辆骑踏板摩托车上坐的两个小伙子在吵架,坐在摩托车后边的小伙子手指着一个小伙子再说什么,后就吵了起来。坐在摩托车后边的矮个小伙子下车跳过花坛到人行道上推了那个小伙子一下,没有推动,这时骑摩托车的高个子小伙子也下了车,两人一起把对方按倒在地上,有个女娃去拉,矮个子小伙子把那个女娃推到一边,高个子小伙子将那个小伙子按在地上打。一会儿,那两个小伙子骑摩托车跑了。
8、证人刘雅(系育才路“郑氏”理发店员工)证实,2010年2月25日21时许,在卫校医院大门西侧商店买洗衣粉时,见商店柜台前站了一个女娃买东西在付钱,不远处人行道上站了一男一女在等买东西的女娃,人行道外路沿边停了一辆踏板摩托车,上面坐了两个小伙子,坐在摩托车后边的矮个子小伙子在喊买东西的女娃,那女娃说酒喝醉了别理他们,和女娃一块的小伙子看骑摩托车高小伙子一眼,双方就吵了起来,坐在摩托车后边矮个子小伙子就跳下车冲到人行道上打那小伙子,骑摩托车高个小伙子也下车去打,俩人把那个小伙子打倒在地,矮个子小伙子拘住买东西女娃的脖子说了句话后,那两个小伙子骑上摩托车就跑了。
9、证人梁某丙(住汉滨区新城办党校新村)证实,2010年2月25日12时许,梁某甲打电话让其到安康水电厂姐家去吃饭,他去后见梁某甲、胡某某及梁某龙、王某丁和他朋友杨娜都去了。吃完饭约20时许,梁某甲坐着胡某某骑得摩托车向回走,其行至安康教育学院处在买奶茶时,见胡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梁某甲从他们停摩托车处过去,好像给梁某龙说了一句什么话,后他问梁某龙,胡某某和梁某甲干啥去了,梁某龙说:“梁某甲和胡某某和人家打架了”。2月27日15时许,梁某甲打电话让其将以前借的300元钱还给他要外出,他晚上给梁某甲打电话就一直联系不上梁。
10、证人王某丁(住汉滨区X街)证实,2010年2月25日,同梁某龙、梁某甲、胡某某、梁某丙和朋友杨娜去安康水电总厂其姐禹继燕家吃饭,玩到20时许,梁某甲坐的胡某某摩托车向回走,他和梁某龙骑摩托车行至教育学院门口卖奶茶时等候胡某某、梁某甲二人,后见胡某某带着梁某甲过来,梁某甲说:“赶紧走”,就前面走了。当晚,同梁某甲、梁某龙、胡某某在中信网吧上网时,梁某甲说:“跟人家打架了,刀把自己的手都划破了”。过了二天,听说卫校那里有人被捅死了,他就给梁某甲打电话问是不是他干的,梁某他用刀捅在那人腿上的咋会死呢
11、证人禹继燕(住安康水电总厂家属区)证实,2010年2月25日12时许,她请胡某某、梁某甲及梁某龙、梁某丙、王某丁等人到她家吃饭,共喝了三瓶白酒、两件啤酒,他们喝完酒后在20时许从她家走的。
12、证人李某菊(系被告人梁某甲母亲)证实,2010年2月25日22时许,在卧室里听到梁某甲回家,就问梁某干啥,梁某甲说换衣服。过了一会儿,梁某甲又出门走了。次日早,发现梁某甲脱下的一件白色休闲服放在沙发上,有几点血迹。她问梁某甲衣服上的血迹是怎么回事,梁某甲说在削苹果时将自己手划破了,血沾在衣服上的,梁某手伸出让看,她见梁某上用纱布包着。后她将梁某甲换下的衣服给洗了。2月27日后就一直没见到梁某甲,打电话也联系不让。
13、证人刘玉明(租住西安市X路X村)证实,2010年2月25日晚,梁某甲的母亲李某菊打电话说梁某甲刚回家身上有血又走了,让其管一下梁某甲,他就给梁某甲打电话问梁某否惹祸了,梁某甲说没有啥事,身上的血是不小心割破手流的血。次日,李某菊又打电话说梁某甲没有回家,过了几天,梁某甲的哥又打电话说梁某甲和别人打架了,让他把梁某甲管一下。2月28日,胡某某打电话说要来西安。3月2日李某菊又打电话说梁某甲将人捅死了,让他想办法找到梁某甲和胡某某去自首,他没有联系上梁某甲和胡某某,后公安人员来了,他把公安人员带到西安市未央区X村刘靓住处时,见梁某甲、胡某某也在那里。公安人员将其二人抓获。
14、证人刘靓(住西安市未央区X村)证实,2010年3月1日梁某甲、胡某某到他住处说是来找工作让给帮忙。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15、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8日,证人陈晓、朱眉辨认,确认编为X号的梁某甲是2010年2月25日晚穿白衣服、坐摩托车矮个子杀死王某的人。编为X号的胡某某是穿深色衣服、骑摩托车的人。公安机关扣押的墨绿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经被告人梁某龙、胡某某分别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骑的摩托车。
1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某甲、胡某某分别指认出安康市X路家乐超市外人行道为杀死被害人王某的地点,及胡某某家附近汉江河采沙坑为丢弃作案凶器弹簧刀的地点。
17、物证,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胡某某棕夹克服上衣一件,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梁某甲、胡某某辨认,确认是在杀害王某时胡某某所穿的衣服。
18、现场勘查笔录载明,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大门西侧人行道上与家乐超市门前x处地面x×90cm范围内可见大量滴落状暗红色血迹。
19、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检见被害人王某左额面有4cm×3cm皮下出血区,左颧弓处有7cm×4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颧弓处有4cm×2.5cm皮肤青紫改变区,颈部平甲状软骨至右侧在14cm×2cm范围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颈可见一平行走向7cm×1cm皮下出血。左胸壁乳突出外侧有一斜形缝合创口长6cm×1.8cm(手缝长创)。左上臂中段外侧可见一斜切割创口,长8.7cm×2cm,右腿中段前侧可见4.8cm×2cm长创口,右大腿后外侧可见3.2cm×1.6cm创口。结论:被害人王某系心脏破裂死亡。
21、被告人梁某甲供述,2010年2月25日21时许,同胡某某及其哥梁某龙、梁某丙、王某丁等六人在安康水电总厂喝酒后向回走,他坐胡某某骑的摩托车行至安康卫校十字路口时,见一个小伙子和两个女娃在行走,胡某某就喊“嗨嗨”调戏那两个女娃。当摩托车行驶到安康中学门口时,胡某某说,咱们返回再去调戏那两个女娃,就将摩托车掉转头行驶到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门前时,见那个小伙子和那两个女娃在商店里买东西,就喊“嗨嗨”,其中一个女娃骂了一句,那个小伙子说:“有种的过来”,他就让胡某某把身上携带的弹簧刀取给他,他手持刀冲到那个小伙子跟前打了几拳,那个小伙子就与其厮打在一起,他用刀在那小伙子身上戳了几刀,又在腿上戳了几刀,胡某某又向那个小伙子头上打了几拳,将那个小伙子打倒在地,他又在身上踢了几脚,胡某某又在头上打了几拳。二人骑摩托车回家,他将身上穿的白色休闲夹克服和牛仔裤脱下放在屋里,又换上一套衣服去鼓楼街吃夜市时,将打架的事告诉了梁某龙、王某戊、梁某丙等人。次日,同胡某某将戳人用的刀扔进家附近坎下汉江河采金坑里。过了两天,王某丁打电话说那天晚上骨科医院门口死了个人,问是不是那天晚上打的那个人,他感到恐惧。2月28日和胡某某逃到西安,用电话向他干爸刘玉明说了在安康打架的事。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0年2月25日下午,同梁某甲及梁某龙等到安康水电总厂家属院喝酒后,骑摩托车带着梁某甲回家。21时许,行至安康卫校十字路口时,见两个女娃向卫校大门方向走,他和梁某甲就喊“嗨嗨”,两个女娃就骂了一句,他听到骂声就将摩托车掉转头,停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大门外花坛处,见那两个女娃和一个小伙子在医院门口商店前,就问他们骂啥子,两个女娃和那个小伙子就骂,他对那个小伙子说小心挨打,梁某甲就从他右边裤子口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拿在手中,下摩托车就过去和那个小伙子打起来,他过去将那小伙子按倒在地上,向脸上打了一拳,梁某甲又在那小伙子身上踢了两脚,他们骑摩托车走了。行至文昌路时,梁某甲说手指头受了伤,他把梁某甲带到党校路口一家诊所去把右手大拇指的伤包扎后,到夜市摊吃完饭又去中信网吧上了一夜网。次日中午,见自己刀刃上有血迹,就同梁某甲一块把刀扔进其家坎下的汉江河里。打架时,他穿棕色夹克服,梁某甲穿白色休闲运动服,梁某包扎手时,他见梁某甲衣服上有血。2月28日梁某甲接了一个电话说卫校那里死人了,他们害怕,就同梁某甲逃到西安。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2009年12月12日晚,赵育峰(另案处理)在安康市汉滨区X路森马专卖店门前趁安康水电厂职工徐兵买东西不备之机,将徐车牌号为陕x墨绿色125型(福星牌)豪爵踏板摩托车(价格鉴定为3800元)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徐兵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2月12日20时许,在金州路森马专卖店门口将其一辆墨绿色(福星牌)豪爵踏板125型,车牌号为陕x的摩托车被盗。
2、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豪爵福星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为3800元。
3、赵育峰证实,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他在金州路森马专卖店处,盗窃一辆墨绿色豪爵福星牌踏板摩托车,当天以500元卖给被告人胡某某。
4、证人胡某强(系被告人胡某某哥)证实,胡某某骑回一辆墨绿色“福星”牌无车牌照踏板摩托车。胡某某出事后,发现家里的桌子上有一摩托车钥匙,后在其家附近的一个碳厂处发现这辆摩托车。
5、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3月4日民警陈军、王某杰从胡某强家提取墨绿色豪爵“福星”牌x型F2型二轮无车牌号摩托车一辆。
6、被告人梁某甲证实,2009年12月的一天,胡某某从赵育峰手中以500元买了一辆墨绿色豪爵“福星”牌125型摩托车。
7、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0年2月25日晚在卫校门口处打架时所骑的那辆墨绿色豪爵“福星”牌125型无车牌照的踏板摩托车,是2009年12月份从吸毒人员赵育峰手中以500元买的,其知道那辆摩托车是偷来赃物,。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梁某甲、胡某某杀死被害人王某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胡某某以500元钱从赵育峰手中买得赵所盗“福星”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胡某某无端滋事殴打被害人王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持刀杀死被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是盗窃的赃车而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应依法惩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久珍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对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共同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甲、胡某某无端滋事,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持刀向被害人身体猛刺数刀致被害人王某死亡,其行为显系故意杀人,故其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某甲的第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梁某甲的第二辩护人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二被告人寻衅滋事调戏朱眉、陈晓被被害人王某阻止时,王某无故杀害,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对其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中,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掩饰、隐瞒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某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