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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汤XX。生下儿子以后被告就有赌博行为,并经常向他人借钱押注。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对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压力,而且对孩子也疏于管理,家庭也因此变得不和睦。被告因欠债为躲避债务而经常离家出走,最近一次出走至今已经有两年半时间了,留下儿子让我照顾使我无法赚钱养家。现在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保持正常的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长期赌博行为以及长期外出不归已经使家庭无法继续正常地维持。现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汤XX。

被告黄某乙未进行答辩。

原告汤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汤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原、被告之子汤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4、原告汤某某所持的闽周婚证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

5、被告黄某乙所持的闽周婚证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

6、2010年10月14日周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一直与原告汤某某分居生活的证明原件1份。

7、2010年10月15日证人XX当庭所作的陈述。

8、2010年10月15日证人XX当庭所作的陈述。

原告汤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2、3、4、5属于公文书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汤某某所提供的证据5属于单位证明,而证据7、8属于证人证言,证据5与证据7、8的内容基本吻合,且与其他证据不相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汤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黄某乙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4日被告黄某乙生育一子汤XX。以上基础事实有原告汤某某所提供的证据3、4、5证明,可以认定。

原告汤某某以被告黄某乙长期赌博以及双方已分居两年半为由诉请离婚。本院查明,2008年6月被告黄某乙即离家外出与原告汤某某分居生活,此间婚生子汤XX随同原告汤某某母亲生活,主要由原告汤某某负责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汤某某所提供的证据6、7、8证明,可以认定。另原告汤某某主张被告黄某乙长期赌博,仅有证据7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节事实无法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汤XX,现尚未年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考虑到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汤XX主要由原告负责抚养,可以由原告继续抚养婚生子汤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汤X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汤某某负责抚养。

本案诉讼费122.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志宏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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