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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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被害人董小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小洋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12月25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万德隆商场门前时,与前方董小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董小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陈某某的伤情为:1、头外伤,2、头胸部软组织损伤;董小洋的伤情为:1、左额颞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2、左颞硬膜外血肿,3、左枕部硬膜外血肿。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小洋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董小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小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诊断证明、投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期间,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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