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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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其及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移送鉴定,同年12月30日鉴定结束。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X路段,未按规定的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甲左额颞部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卫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X路段,未按规定的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人张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甲左额颞部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先后在红十字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现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x.04元、误工费276.6元、护理费2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2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沁阳市红十字医院出院证1张、医疗费单据1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1张、医疗费单据1张、病历1份、护理人员证明、鉴定费单据1张、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伤残程度鉴定的司法鉴定书1份。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同意依法赔偿。因其家庭经济困难,愿意等释放后尽快挣钱予以赔偿。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焦作市X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收据2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X镇X路段,未按规定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甲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乙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Ⅲ级:①左额颞顶叶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④左颞骨双侧顶骨骨折、⑤右顶枕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王XX、田XX的证言;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年龄证明、投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等书证及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随即被送往沁阳市红十字医院抢救,当日转院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于2010年1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满进(农民)护理。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因车祸伤急性颅脑损伤Ⅲ级构成Ⅹ级(十级)伤残。本案在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已先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4元、误工费4714.86元(13.17元/天×358天。误工时间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共358天)、护理费276.57元(13.17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7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x.4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交的沁阳市红十字医院出院证1张、医疗费单据1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1张、医疗费单据1张、病历1份、护理人员证明、鉴定费单据1张、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伤残程度鉴定的司法鉴定书1份及被告人王某某提交的收据2张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为480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认罪悔罪,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04元、误工费4714.86元、护理费2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以上合计x.47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某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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