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石柱县X乡X村上寨组X号,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逯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谭某某和陈某,谭某龙(二人另案)等人在石柱县X镇卡索娱乐会所玩耍时遇到李武藩。因被告人马某某和陈某等人之前曾将李武藩砍伤,被告人马某某和陈某二人便与李武藩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之后,由陈某在此负责看住李武藩等人,被告人马某某,谭某某等人到石柱县X镇藏经寺(小地名)廖二宾馆处取出原存放的砍刀。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返回卡索娱乐会所时,见石柱县X镇锦绣宾馆门前公路上陈某正与李武藩同路的陈某发生冲突,即手持砍刀上前追砍陈某,致陈某头顶部,颈部,手臂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李××、李×、马××、谭××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拍照,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谭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谭某某均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马某兰
人民陪审员谭某开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晏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