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第三人北京意美达隐形纱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4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北京意美达隐形纱窗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北京意美达隐形纱窗有限公司(简称意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2003年4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卷帘式纱窗驱动弹簧正面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4年5月12日授权,专利号为x.8,专利权人为原告娄某某。因原、被告同供职于意美达公司,且被告也是发明人,所以原告一直允许被告和意美达公司无偿使用。原告于2007年离开了意美达公司,被告却于2007年5月8日伪造一份《转让协议》,并于2008年4月1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由原告娄某某变更为被告刘某某。2008年4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由第三人在中国独占使用涉案专利。2009年10月31日,第三人起诉原告以专利技术入股的北京奥隆达纱窗门有限公司(简称奥隆达公司)侵权赔偿,原告才发现被告伪造上述《转让协议》,并变更了专利权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5月8日伪造的《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x.8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娄某某;3、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专利专利权人。1998年5月至2007年5月,原告在意美达公司工作,是公司股东。2003年,第三人开发了本专利,为了推广本专利,第三人将涉案专利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交了所有专利费用,所有委托手续中原告的签字均是被告的签字;二、涉案专利申请后,为证明涉案专利实际归属于第三人,原告出具了声明;三、公司章程规定了无形资产与股东无关,原告不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四、娄某某因为离开第三人,所以变更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被告再次签字进行了变更。虽然原告的名字被借用登记在专利证书上,但其并不是涉案专利权人。原告从未从事涉案专利的申请、变更等事宜,也未缴纳过任何专利费用,无权主张本专利。原告在涉案专利办理转让手续时按照事务所的要求,当着事务所人员的面,让被告签字进行了转让。而且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明知上述申请转让情况并默许,故专利权不属于原告。2004年原告也出具了声明,因此第三人是根据该声明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被告,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现在距原告做出声明已过六年,距变更登记也已过三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如果是专利权人,那么原告应该知道专利的法律状态,其在缴纳年费时也应该知道专利状态,这也可以证明原告不是专利权人。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意美达公司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专利号x.8、名称为“卷帘式纱窗驱动弹簧正面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于2003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4年5月12日获得授权,发明人为娄某某、刘某某,专利权人为娄某某。2008年4月11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刘某某。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转让协议》载有如下内容:专利号x.8,发明创造名称:卷帘式纱窗驱动弹簧正面调节装置;专利权人娄某某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刘某某,自著录项目变更合格之日起,题述专利权的权利和义务由刘某某承担。在该协议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处分别有娄某某和刘某某的签名,日期为2007年5月8日。
2005年3月23日,意美达公司的股东签署章程内容如下:意美达公司的总股金为250万元整。刘某某、杨梅持股百分之八十五,罗开文、刘某梅持股百分之七,娄某某、郑忠琴持股百分之六,杨维军持股百分之二。本公司股权不得转让。如有人退股,只得将股权退、转还给刘某某。退股时,本公司无形资产与退股者无关。本公司全体股东均拿固定工资。各股东在本公司工作时方享受本公司股东待遇,如不在本公司工作,公司将退还此人股金。退股时,本公司无形资产与此人无关。退还的股金由刘某某负责退还,股份由刘某某持有。本公司董某长由刘某某担任。该章程有各股东的签字。
2004年2月13日,赵向明作出声明内容如下:本人郑重声明,本人自2004年以前申请的数项关于隐形纱窗的专利,所有权归意美达公司所有。
娄某某为本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意美达公司交纳了涉案专利自2008年至2010年的年费。
庭审过程中,娄某某自认如下事实:1、赵向明是其曾用名,2004年2月13日的声明是其所写;2、其对上述2007年5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事并不知情;3、其于2007年5月离开意美达公司;4、其最晚于2001年成为意美达公司股东;5、涉案专利的年费由意美达公司缴纳。
上述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转让协议》、意美达公司的《章程》、《声明》、律师费发票、涉案专利的年费缴纳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转让的著录事项变更生效日为2008年4月11日,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有关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授权时的专利权人,如果发现涉案专利未经其许可转让给了被告,其可以针对被告提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因此被告有关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于被告认可《转让协议》上娄某某的签字系其代原告签署,因此该《转让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现原告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追认,因此该《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被告虽然称原告知晓其代签《转让协议》的事实,但该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于2004年2月13日所作的《声明》,本院认为,该声明系原告在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后、授权之前做出的有关将涉案专利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办理相应的专利转让手续,如果原告不主动办理转让手续,第三人可以另案针对该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00元诉讼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转让协议》无效后,专利权登记恢复到原始状态,并未改变原专利权人即原告的专利所有权人的地位,故本院无须加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于二○○七年五月八日签订的署名为娄某某、刘某某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娄某某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驳回原告娄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