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亮,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东风柴油机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棠,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东风柴油机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三九宜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7日,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九宜工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九宜工不应承担原债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管辖错误,故请求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申请再审人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协议》等材料佐证其主张。
被申请人东风公司称,三九宜工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资产和债务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债权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转让协议根本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判的证据效力。因本案涉及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上海市杨浦区,故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且三九宜工公司也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过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三九宜工公司所称本案债务已转让给案外人,其不应承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东风公司与三九宜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因三九宜工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东风公司的诉请并经审理,判决三九宜工公司支付东风相应货款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三九宜工公司在原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行使抗辩权,现以该问题作为再审理由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原审管辖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再审人三九宜工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珏
审判员孙欣
代理审判员张庚志
书记员潘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