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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东风柴油机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亮,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东风柴油机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棠,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东风柴油机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三九宜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7日,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九宜工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九宜工不应承担原债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管辖错误,故请求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申请再审人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协议》等材料佐证其主张。

被申请人东风公司称,三九宜工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资产和债务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债权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转让协议根本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判的证据效力。因本案涉及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上海市杨浦区,故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且三九宜工公司也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过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三九宜工公司所称本案债务已转让给案外人,其不应承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东风公司与三九宜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因三九宜工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东风公司的诉请并经审理,判决三九宜工公司支付东风相应货款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三九宜工公司在原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行使抗辩权,现以该问题作为再审理由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原审管辖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再审人三九宜工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珏

审判员孙欣

代理审判员张庚志

书记员潘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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