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徐某甲、徐某乙,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其没有伤害被害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故意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与被害人伤势成因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