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杨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张某乙、高某某、柴某、杨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张某甲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3月10日13时30分许,张某乙经事先联系,至被告人张某甲的暂住处本市X路X弄某号X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张某甲处购得两包白色晶体后欲离开时,守候在门外的民警进入将张某乙、张某甲抓获,当场从张某乙处查获两包白色晶体,从张某甲处查获人民币500元。同时,从室内床头柜的上层抽屉内搜出一包白色晶体和一包白色粉末;从室内床头柜的下层抽屉内搜出五包白色晶体和五包黄某晶体。经检验,缴获张某乙的两包白色晶体净重0.85克,床头柜内查获的六包白色晶体净重5.25克、五包黄某晶体净重15.7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白色粉末净重1.17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令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否认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张某乙系还钱予其,之后向其索要一些毒品,故其与张某乙之间不存在毒品交易关系。经查,张某甲经与张某乙事先联系并在其住处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不仅有购毒人员张某乙的陈述,且有在场证人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张某甲否认犯罪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刚
审判员孙某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