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源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雪军,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甲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甲于1994年3月进入上海申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源公司)工作。2007年1月,沈某甲离开申源公司。2009年12月19日,沈某甲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源公司补缴1994年4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日,该会嘉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以沈某甲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沈某甲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申源公司补缴1994年3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提起仲裁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申请仲裁权。2007年1月,沈某甲离开申源公司。沈某甲认为申源公司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由此发生,沈某甲应于此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沈某甲于2009年12月29日才申请仲裁,要求申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沈某甲延期申请的正当理由,已丧失了实体胜诉权。申源公司关于沈某甲的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故沈某甲要求申源公司补缴1994年3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沈某甲要求申源公司补缴1994年3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7年1月离开公司,公司还未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所以当时并不存在劳动争议。据了解,公司于2009年10月开始为所在职工缴纳“镇保”,所以此之前沈某甲不可能知道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犯。因此,沈某甲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申源公司答辩称:因沈某甲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故不同意沈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沈某甲于1994年3月进入申源公司工作,于2007年1月离开申源公司,直至2009年12月才提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的期限。现沈某甲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详实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沈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