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62年9月17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1980年6月8日出某,汉族,个体户,河北省张家口市X乡三脑包行政村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叶某(本案被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某,汉族,住罗山县X村X街道。系被告李某乙雇用的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叶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叶某(系被告李某乙的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代理人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46元(含二次治疗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叶某辩称,本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10时30分被告叶某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京x号轿车,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与前方同向李某甲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8034.56元。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骨折。2011年5月10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某甲左侧内外踝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李某甲以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34.56元、误某3941.75元(x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护理费1905.69元(x元/年÷365天/年×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31天)、残疾赔偿金x.46元(5527.73元/年×20×10%)、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期治疗费3000元,上述共计x.46元。住院期间被告叶某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方对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期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为适用的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交通费票有连号的且数额偏高、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另查明,被告叶某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京x号轿车于2010年5月19日、2010年11月24日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甲属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在其身体受到伤害时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二期治疗费等合理费用,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本案被告叶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某、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某议。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甲要求的医疗费8034.56元、误某39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二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方对护理费要求适用农业标准计算1376.71元(x元/年÷365天/年×90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营养费认为过高,原告该项请求没有超出某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为465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标准错误,对原告要求5527.73元/年的标准应更正为5523.73元(5523.73元/年×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生活的情况酌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累计为x.53元。因被告李某乙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代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53元,被告叶某给付原告先行垫付的x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款计人民币x.53元。(被告叶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退还)。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