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12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日7时30分许,翟某某在“家园”旅社门口因堆放物品问题与许林永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孙某到现场后,帮着许林永将翟某某打伤。经鉴定:翟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孙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翟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翟XX、许XX、薛XX、孙XX、原XX、杨X、翟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靳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