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来,被告人谭某对其妻子向某与被害人谭某发生性关系一事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而对谭某心怀不满,产生了对谭某进行报复的念头。2011年4日25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看到谭某驾驶中巴车给同组村民谭某装运建筑材料至谭某家门口时,便从家中拿了两把菜刀,冲到中巴车上,将站在车内门口处正在卸材料的谭某头部连砍三刀。随后被告人谭某被接警后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谭某亲属与被害人谭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谭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资料、医药费收据、民事赔偿协议书、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委会证明材料,证人谭某、杨某、向某、谭某、胡某证言,被害人谭某陈述,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为私怨,持刀故意将他人致成轻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人谭某所在的当地村委会也业已证明其平时为人忠厚老实,遵纪守法,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谭某宣告缓刑不会给其生活的当地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而决定对被告人谭某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某友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