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略):(略)城中办事处天星路X号);因吸食毒品海洛因,2010年5月21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指定由本院审理。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熊某某多次从上线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带回家中制成若干个海洛因小包子,用于出售牟利或自己吸食。同月21日9时许,熊某某在其家中以50元一个的价格先后向吸毒人员彭某某和潘某某各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后其三人在屋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还从其家中当场查获5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净重0.23克。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熊某某赃款一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毒品记录、现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贩养吸,在家中向两名吸毒人员各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在案扣押被告人熊某某的赃款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建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