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原辊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万实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和平大道罗家路X巷特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原辊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辊轴公司)诉被告武汉万实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辊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万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辊轴公司诉称,2008年1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其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协议为其定作轧机工作辊一批,货款总额为x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三个月,需方出具产品使用状况认可书后结算货款;若发生争议,由供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合同签订后,其按双方约定如期交货,被告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陆续付款x元,尚余x元货款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元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2009年9月21日还款协议1份,3、2010年11月9日的对账单及对帐单回执传真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武汉万实公司欠其货款x元,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武汉万实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认定。对证据3虽系传真件,但结合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证据1、2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形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31日,原告中原辊轴公司与被告武汉万实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协议为其定作轧机工作辊一批,货款总额为x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三个月,需方出具产品使用状况认可书后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货。2009年6月16日,武汉万实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中原辊轴公司x元货款。2009年9月2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武汉万实公司付清余款。后被告武汉万实公司仅支付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辊轴公司与被告武汉万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支付原告x元货款后,余款x元未支付,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余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因双方约定余款在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而被告余款x元至今未付,违反了双方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万实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原辊轴有限公司x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王翔宇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家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