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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张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女。

被告张xx,男。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张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艳君、人民陪审员罗德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许丽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张xx(又名张X)系专门从事豆腐制品加工的个体老板,张xx为扩大经营而修建新厂房,遂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xx施工,张xx以100元/天的价格雇请张xx做泥工。2009年农历12月16日下午五时许,包工头张xx安排张xx上架子粉墙,因施工材料质量有问题。包工头盲目追求施工进度,忽视安全管理,导致发生架子断裂,张xx从五米高的施工木架上摔到地面的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张xx腰椎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将原告护某到535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5天。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费用,两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医疗费,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不得已出院回家疗伤,目前腰部仍疼痛,尚需服药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张xx雇请原告张xx做工,应对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承担责任,被告张xx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与包工头张xx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50.6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误某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某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原告的诉状不属实,被告将工棚以58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干给张xx(张xx专业在外包工搞建房的),是口头合同,出现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张xx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护某原告到535医院就诊,经检查,结果腰椎压缩三分之一骨折,被告建议原告听医生的,原告自认不方便,坚持回家。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说病情恶化,经检查病情减轻,原告要求两被告各出几千元了结此事,因意见不同未了,后经司法调解也未成功。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均系同村、同族人,被告张xx对原告所诉不应承担一切责任和任何赔偿。被告张xx(有觉)从事豆腐加工业,因需扩大生产,修建厂房,当时找本人给他修建,只是双方口头协商,每人每天按砌250-300个水泥砖为一天,粉墙每天20至25平方为核算标准,按计算大约每人每天工资是100元左右,未立任何文字和合同,后被告就同几个人一起开工了。开工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张有浪要求参加,被告答应他在张xx家做,工资是合100元一天,第二天原告就来参加一起做,工资是一起核算,被告张有浪没有另外收取其它费用,所以被告根本不是包工头,这只是伙伴求财。在施工进行到粉墙阶段后,由于被告张xx欠缺材料,原告向被告张xx提出没有材料就不要粉墙算了,但被告张xx坚持要粉墙,并向别人借了几根木料搭成架子后,原告与被告张xx一起上架粉墙,不久,架子横板对断,两人一起从架子上摔下来,当时被告张xx处于昏迷状态,原告腰部受伤,被告张xx就送原告去医院,被告张有浪稍微好转就回家吃药、休息。原告住院一夜就出院了,回家就做家务事,两被告多次给他买药服用,后没过多久原告又要求去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三人进行了调解,经调解确认被告张xx不具备包工头资格。过后,原告之妻吴翠兰私自找到被告张xx要求出一千元钱了结,被告张xx于3月13日支付给了原告之妻吴翠兰一千元,当时有多人在场。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从未与被告张xx联系,也未要求支付医疗费用,故被告张xx没有任何责任支付原告的医疗和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因扩大生产需增加厂房,于农历2009年12月与被告张xx就修建厂房(包括粉刷)工程进行协商,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58元结算,包工不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人进场施工后,被告张xx又打电话叫来原告张xx做事,双方约定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2010年1月30日,在工程施工至墙体粉刷阶段时,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上施工木架进行墙体粉刷工作,因所架木架材料短缺,木架横板在使用过程中突然断裂,致使两人从架上摔下受伤,随后原告张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治疗,医药费由被告张xx支付。后原告张xx仍感觉身体不适,遂于2010年3月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3日,共住院25天,花医药费3842.20元,该费用由原告张xx自付。除住院费用外,原告张xx先后还花费其他医药费用3108.42元。被告张xx在原告张xx受伤后已先后支付医药费用1526.40元。被告张xx于2010年3月13日支付给原告张xx医疗费1000元。2010年8月25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原告张xx为九级伤残。原告张xx花费鉴定费800元。在庭审中被告张xx陈述在将厂房交由被告张xx修建时未审查其资质,仅因见其帮他人修过房子故让他承建。两被告均陈述在施工场地未采取安全保护某施。

另查明,原告张xx系农村户口。张xx已于2010年3月19日同张xx结清厂房修建款7000元,张xx在同张xx结算后已支付张xx工资5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鹤洲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xx在施工中受伤致九级伤残的情况;

2、医药费票据九张,证明张xx自行支付医药费6950.62元及鉴定所花费用800元的情况;

3、张xx领条一份,证明张xx已领取张xx厂房修建款7000元的情况;

4、医药发票六张,证明被告张xx支付原告张xx医药费1526.40元的情况;

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xx支付原告妻子吴翠兰1000元医疗费的情况;

6、庭审笔录一份,双方对本案其他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张xx承包修建被告张xx的厂房后,邀请原告张xx到工地做工,双方约定了工资支付标准,被告张xx在同被告张xx结清修建款后给原告张xx支付了工资,张xx与张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做工过程中原告张xx从施工木架摔下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被告张xx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作为厂房的发包人未经资质审查即将厂房的修建工程交由自然人张xx承建,而被告张xx在厂房修建过程中,安全防护某识不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张xx对此是清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张xx对原告张xx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xx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张xx对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3842.20+3108.42+1526.40=8477.02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x误某4512.5元/年÷365天×25天=309.08元;

三、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x护某30元/天×25天=750元;

四、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5天=300元;。

五、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x残疾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20%=x元;

六、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800元;

七、以上合计,被告张xx共应赔偿原告张xx的各项费用x.1元,扣除被告张xx已支付1526.40元、被告张xx已支付1000元,共计2526.40元,被告张xx还应赔偿原告张xx各项费用x.7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张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200元,被告张xx、张xx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发林

审判员陈艳君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丽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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