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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续某租赁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生,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窑村委会”)为与被告续某租赁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续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窑村委会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因租用原告建筑机具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续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车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续某开始陆续某用原告车窑村委会的建筑机具等设备。最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租费壹万贰仟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庭审中,因被告未缺席未到庭,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续某欠原告车窑村委会租赁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续某支付原告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租赁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远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张安顺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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