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绰号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开县X镇xxx。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27日被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在开县X街道香港城广场处将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0.26克海某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唐某,二人在交易完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唐某、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海某检测实验笔录、移交清单、通话记录、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宏伟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星灿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设面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