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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史某遗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X。

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乙(原告董某甲之弟),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史某(被告董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史某遗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董某乙、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1993年,原、被告的父亲董某安去世,2010年10月,母亲许桂兰去世。2004年,母亲许桂兰申请得到鲁山县X路X号宅基一处,并将该审批表交给原告,日后归原告使用。不料,母亲去世后,被告却说母亲于2010年8月6日给其写有遗嘱,该宅基给了被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遗嘱无效。

被告董某乙、史某辩称,一、原告所述母亲审批的泰山路X号宅基是给原告的不实,2003年修路时旧宅基被冲到,母亲没处住,带着宅基审批表随原告生活;二、二被告结婚后,母亲一直随被告生活,该宅基就是母亲给被告申请的,当时户主是母亲,所以,户口簿、宅基审批表都写的是母亲名字。三、2010年8月6日,母亲给被告书写的只是一份“证明”,并不是“遗嘱”,该“证明”证明了该宅基是给被告申请的,应该具有法律证明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共弟兄三人,原告为兄长,被告为三弟,均已早年成家,各自生活。其父董某安1993年去世,其母许桂兰2010年10月15日去世。许桂兰在世时,以自己的名义于1995年9月提出申请,1999年12月经县级主管机关批准,获得鲁山县X路X号宅基一处(占地2分),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亦未建房。该宅基审批表现由原告持有,并称该表系其母亲赠送,原告据此认为自己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二被告以其母亲许桂兰生前于2010年8月6日给自己出具的一份“说明”:我叫许桂兰……我从1980年以来一直随三子三媳(被告夫妇)生活……1997年由上级政府批的宅基地申请表的名字是我,实际属三媳……。以此证明该宅基地是给自己申请,应该归自己使用,但对该“说明”的遗嘱性质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合法遗产或其它事物作出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原、被告诉争的位于鲁山县X路南X号宅基地,仅仅是原被告母亲许桂兰生前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并获批准的一块建房土地。但至今并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该法对土地建设用地需要“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母亲许桂兰所持的宅基地审批表,尽管已经获得审批,但未在县级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即从法律角度讲,许桂兰仍然不是该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无权将其处理。因此,原告仅凭所持有的并称系母亲许桂兰赠送的宅基地审批表,就认为该宅基地归自己使用,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仅凭母亲许桂兰2010年8月6日出具的一份“说明”,就认为该宅基地系为自己申请,应归自己所有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鉴于许桂兰在该块宅基地申请获得批准至今,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所以,该宅基暂不能属于许桂兰的合法财产。即使许桂兰将其以遗嘱的形式处分给了被告夫妇,该处分也是无效的,况且,二被告对该“说明”的遗嘱性质并不认可。纵观本案,双方争执的只是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不具有物的所有权性质,而该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律意义的“登记、发证”程序尚未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超美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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