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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陕西电信实业公司延安通信维护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现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志丹县教育局干部。

被告陕西电信实业公司延安通信维护某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陕西电信实业公司延安通信维护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被告陕西电信实业公司延安通信维护某司派遣制员工,2009年10月10日,乘坐由被告陕西电信实业公司延安通信维护某司驾驶员蒋培忠驾驶的陕x号轻型货车由志丹县X镇,当车辆行至志吴路XKm+700m公路处时,因驾驶人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于该协议生效之日30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0740.9元。后被告以未获保险公司理赔为由至今未履行该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履行该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1120·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肇事补偿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陕西电信实业公司延安通信维护某司于2012年5月25日前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后期营养费、出院后陪护某员费共计31120·2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2012年4月25日在此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乔某梅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李晓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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