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韩××、李某、李×(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村X路上,以河南省内乡X村民吴某骑摩托车撞住韩××,向吴某要医药费为由,韩××用酒瓶砸伤吴某头部,其他人持刀、棍对吴某胁,逼迫吴某出现金150元。继尔又对骑摩托车路过此处的李某、陈××进行威胁,迫使李某掏出现金400元。2011年8月7日,陈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韩××、李某、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贵、李某、陈××的陈某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某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具有投案自首、从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的从某、减轻的量刑情节,建议对陈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韩××、李某、李×(三人均已判刑)由南召县X村返回南召县X镇,途中四人买酒边走边喝,在走至乔端镇X村X路上时,四人预谋“弄点钱花花”。当河南省内乡X村民吴某骑摩托车经过时,四人以吴某撞住韩××为由,向吴某要医药费,并拔掉吴某摩托车钥匙,韩××用酒瓶砸伤吴某头部,其他人持刀、棍对吴某胁,逼迫吴某出人民币150元。此时,内乡X村民李某、陈同乘一辆摩托车路过,陈某、李某又持刀、棍上前进行拦截、威胁,迫使李某掏出人民币400元。陈某等四人携款逃离现场后分赃。
2011年8月7日,陈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8月13日,被害人陈××及被害人吴某亲属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表示已接受陈某亲属的赔礼道歉,对陈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韩××、李某、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李某、陈××的陈某,提取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某处罚。陈某积极参加犯罪活动,在犯罪中实施了威胁、逼迫等行为,故不能认定其为从某,因此辩护人为陈某辩护其为从某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仁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