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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10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祯,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封西郊从王民超(另案处理)手中以2500元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该车价值x元),后以2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任旺。案发后,将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面包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证人朱XX、任X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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