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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234号起诉书指控黄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丽娟、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于2011年2月14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窜至原阳县X镇X街“北街旅社”门前,将被害人闫XX停放在大门下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黄某乙骑着该被盗小鸟牌电动车行至原阳县西干道与新一路交叉口时,被正在寻找该被盗电动车的乔某某发现,后被出警的原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58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乔某某、高某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等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窜至原阳县X镇X街“北街旅社”门前,将被害人闫XX停放在大门下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黄某乙骑着该被盗小鸟牌电动车行至原阳县西干道与新一路交叉口处,被正在寻找该被盗电动车的乔某某发现,后被出警的原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5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再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因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乔XX、高XX等证言;4、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2007年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虽不构成累犯,但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叶维娜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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