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杜某某、被害人吴×及委托代理人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李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含羞草洗浴中心X房间,因向被害人吴×索要欠款,对吴×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吴×辱骂、威胁、殴打,直至2009年7月29日中午解除人身自由。2010年3月28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0年3月31日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祥和花园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在含羞草洗浴中心X房间限制被害人吴×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辱骂、殴打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拘禁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含羞草洗浴中心X房间,因向被害人吴×索要欠款,对吴×进行看管,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吴×殴打、侮辱、威胁,直至2009年7月29日中午解除人身自由。2010年3月28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0年3月31日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祥和花园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在2009年7月份,其和吴×、李×、王××等人去过二七区X街含羞草洗浴中心,消费后并让吴×结账。
2、被害人吴×陈述证实:2009年7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在经二路与金水大道交叉口上岛咖啡一楼,李某某伙同他人对其进行侮辱殴打,身体多处受伤,后在朋友的帮助下拨打110、120,救护车将其送到郑州市X路中医院,在住院期间,李某某和她指使的人干扰其治疗和休息,在此期间,其多次报警,直到2009年7月27日凌晨2点,在110的帮助下其才离开医院,民警刚走,李某某一伙又将其挟持到含羞草洗浴中心,在洗浴中心李某某又对其进行打骂、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吃饭、睡觉、上厕所,并抢走其手牌,进行恶意消费,逼着其还钱。参与此事的除了李某某之外,还有一个中年妇女及三、四个年轻人。那个中年妇女一直跟着李某某,在李某某打其本人的时候,她拉偏架,让李某某打其本人,并一直监视其行动。那帮小青年时不时到房间威胁其拿钱,并扬言如果不拿钱全家不得安宁。其还让王××过来劝架。2009年7月29日中午在朋友帮助下其才离开洗浴中心。
3、证人王××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以前是同事,通过李某某借钱给吴×,才认识吴×的。2010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和吴×在上岛咖啡相互争吵,吴×报了警,警察把其和吴×、李某某等人带到花园路派出所了解情况,因涉及到经济纠纷,警察让李某某、吴×协商解决,并告诉李某某等人不能动手打人,也不能限制别人的人身自由,就让人走了。其和吴×等人到迪欧咖啡,李某某等人进入吴×的房间,继续辱骂吴×,并叫来七、八个陌生的男子。后吴×被打倒在地,其打了120,120来到现场,把吴×抬上救护车,李某某和两个陌生的女人强行上了救护车,一块到了中医院,在吴×住院期间,李某某一直在吴×的病床旁骚扰,吵闹。到第二天,李某某又到吴×的病房,把吴×从病床上拉起来,撕扯吴×的上衣,露出内衣。吴×打了110,警察赶了过来。其和吴×趁警察在的时候,赶快上了其本人的车,李某某和另外一个陌生的女人也强行上了其本人的车,李某某带的另外一帮子人在另外一辆车上在后边跟着。其当时发动车后也没有目的,只想快点离开医院,车子开到淮河路上,李某某开始动手拽其方向盘,不让往前走,车子停下来正好停在含羞草洗浴中心附近,李某某和另外一个女的强行把吴×拉到含羞草洗浴中心大厅,在大厅里,李某某对吴×进行了辱骂,并抢走吴×的手牌,并对服务生说在这里的所有消费全部算在吴×的手牌上。李某某开了一个房间,把吴×推到房间。其听到里面有殴打、谩骂的声音,过来一会儿,李某某出来,其进入房间,看到吴×在床上哭,而且衣服也被撕烂,头发很凌乱。这时李某某进来,说不让其管这事,让其出去。其就到大厅休息到了中午时间,就回家了,在家呆了一下午时间怕吴×会出事,晚上的时候又到含羞草洗浴中心。吴×说李某某不让吃饭,夜里吴×非要其在房间陪着她,怕李某某晚上再折磨她,就这样,在含羞草呆有两三天的时间,第三天的中午(X号),吴×找了一个人(其不认识)过来找李某某说说情,李某某才放吴×走,吴×走时还结了帐,大概一千块钱左右,那两天所有的花费都算在她头上。在含羞草洗浴中心的几天,李某某不停的威胁吴×让吴×还钱,不然灭其家人,让她断子绝孙,骂的话比较难听,并告诉吴×会威胁她的女儿,让她女儿的日子不好过。在拘禁期间,李某某还动手打过吴×,把吴×的衣服撕烂了,还抢走她的手牌,其见到她头上有些头发被拽掉了,很明显散落在地上;她手背上有被咬的伤,而且还留着血。
4、证人何××证言证实:在2009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在洗浴中心上班,见到一名妇女拉着另外一名妇女的手,强行拉上来,而且不停地吵骂着,然后进入X房间,在房间里继续吵闹,接下来两三天时间,X房间一直没有退房。那名软禁(限制人身自由)别人的妇女出来打电话,说话的声音很大很凶,吃饭时间在洗浴中心餐厅吃饭,但一直没有见被限制自由的那妇女出来。
5、证人丁××证言证实:2009年7月底的一天,一个女顾客被他人强行拉到洗浴中心,后被强行拉到X房间,在房间有三天时间,期间没有见到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女顾客出来,其和其他工作人员想进去,但不让进去。
6证人曹××证言证实:2009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一名妇女被另一名妇女软禁在含羞草洗浴中心X房间,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两三天时间。其还听到在房间里有打骂的声音。
7、证人庞×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吴×之间有经济纠纷,吴×向李某某借钱,然后付给李某某高息,后来吴×发现账目不对,就不再给李某某钱,两个人的矛盾就激化了。在2009年7、8月份,先是吴×被李某某弄到上岛咖啡,在上岛咖啡打骂她,又弄到迪欧咖啡,在迪欧咖啡,吴×被李某某殴打,李某某身边还有四、五个男子,其和苏×、王××过去把他们拉开,吴×受伤被120送到中医院。在中医院,李某某和四、五个人在吴×病房门口看守着,怕吴×跑了。第二天中午12:30左右,其到医院见到李某某的人在看守,吴×的一个女同学在医院陪着她,之后其走了。到了第三天下午2点左右,其又接到王××的电话让到含羞草洗浴中心。在浴池大厅里看见李某某的人在大厅里坐着,二楼走廊拐弯处也有人看着。当时吴×和她一个同学在浴池二楼最南边的包房里坐着,身上穿着浴衣。李某某和她叫的那些人看守吴×不让她走大概有三天三夜。
8、证人苏×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李某某认识吴×的。吴×和李某某有经济往来,其本人通过李某某借给吴×约有一百万元。李某某为了向吴×要钱,先后分两次把吴×控制起来。
9、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侮辱他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限制被害人吴×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辱骂、殴打行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在案发现场的证人王××、何××、丁××、曹××、庞×等人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剥夺被害人吴×的人身自由。证人王××、曹××等人也证实了被害人吴×被侮辱、殴打的情节。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是为了追索债务,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