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高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巩义市X街建筑公司家属院,乘无人之机,从被害人梁XX家盗走一台海尔牌x型液晶电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液晶电视价值4549元。
2、2009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XX预谋后,到被害人冯XX在巩义市X路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店内,乘无人之机,盗走一台组装电脑主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组装电脑主机价值1377元。
3、2009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XX预谋后,到被害人王XX在巩义市X路经营的二峰婚庆店内,乘无人之机,盗走一台组装电脑主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组装电脑主机价值2061元。
4、2009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XX预谋后,到被害人赵XX在巩义市X街经营的发源地理发店内,乘无人之机,盗走一台组装电脑。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组装电脑价值1211元。
5、2009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XX预谋后,到被害人葛XX在巩义市X路口经营的的天成科技店内,乘无人之机,盗走一台电脑主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1232元。
6、2009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XX预谋后,到被害人刘XX在巩义市菜市场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店内,乘无人之机,盗走两台电脑。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电脑价值2514元。
7、2010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巩义市X街X村X组杨XX家中,乘无人之机,盗窃人民币700元。
8、2010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到被害人孙XX在巩义市X村X队租住的房子内,乘无人之机,盗走一台黑色海尔牌x型彩色液晶电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液晶电视价值3281元。
9、2010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被害人戚XX在巩义市X村窑头X排X号三楼租住的房子内,乘无人之机,盗走人民币3700元及一条千足金黄某项链。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某项链价值1957元。
10、2010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被害人张XX在巩义市X巷X排李XX家二楼租住的房子内,乘无人之机,盗走一台组装电脑。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组装电脑价值3005元。
11、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被害人王XX在巩义市二十里水塔处租住的房子内,乘无人之机,盗走组装电脑一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组装电脑价值1578元。
12、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巩义市外沟二队居民区,乘无人之机,从被害人赵XX家中盗走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韩XX、侯XX的供述,被害人梁XX、冯XX、王XX、赵XX、葛XX、刘XX、杨XX、孙XX、戚XX、张XX、王XX、赵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饰全饰美会员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