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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蒋某诉原审被告冯某、祁阳三建公司、艾某丁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三建公司。

代表人艾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丁。

原审原告蒋某诉原审被告冯某、祁阳三建公司、艾某丁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新房地产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新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邹东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元月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永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蒋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祁阳三建公司负责人艾某丙、艾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冯某雇请原告蒋某自备汽车去永新时代大厦的工地将撑树运往腾飞名城的工地。原告到了永新时代大厦后,应被告冯某的要求帮助永新时代大厦工地的塔吊师傅放吊、归整撑树(此行为系无偿帮工)。在放吊过程中,被告艾某丁指挥塔吊师傅放吊撑树,由于塔吊师傅在放吊时没有让撑树落稳,致使撑树落车时向两侧散滚,将立于车厢上正在协助放吊、归整撑树的原告从2米多高处挤坠于地,造成原告双侧桡骨小头骨折,当场昏迷的十级伤残事故。事后,被告冯某、祁阳三建公司、艾某丁将原告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花去医药费9,906元(该款被告冯某、祁阳三建公司、艾某丁三人已垫付),后期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被告艾某丁为撑树的卖主,被告祁阳三建公司为撑树的买主,被告冯某为被告祁阳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撑树是放在被告永新房地产公司的基建工地上。原审另查明,原告蒋某夫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女孩,名叫蒋某嘉。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冯某雇请原告蒋某为其运输撑树,被告冯某是被告祁阳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蒋某与被告祁阳三建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蒋某应冯某的要求在帮其放吊、归整撑树的过程中,未收取任何某酬,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被告祁阳三建公司作为撑树的买主、被告艾某丁作为撑树的卖主,均为被帮工人,因此,原告蒋某在为被告祁阳三建公司、艾某丁从事无偿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新房地产公司的塔吊师傅在协助被告艾某丁将撑树卸下的行为,应视为永新房地产公司的职务行为,塔吊师傅在操作塔吊业务的过程中疏忽大意,迅速放吊撑树致使原告受伤,没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永新房地产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忽视自身安全,在本案中也具有相应过错,故其对受损结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0—2011)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应列入赔偿项目及标准分别为:①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12,906元(其中医疗费9,906元已由被告冯某、祁阳三建公司、艾某丁垫付,后期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②法医鉴定费600元(第二次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祁阳三建公司、艾某丁承担)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人•天×30天);④护理费1,308元(43.6元/天×30天);⑤误某7,370.14元(29,890元/年÷365天×90天,原告蒋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某参照该行业计算,误某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为三个月);⑥十级伤残赔偿金9,820元(4,91O元/年×20年×10%,农业户口);⑦被抚养人蒋某嘉生活费3,451.35元(4,021元/年÷12月/年×206个月×10%÷2)。以上1至7项经济损失合计35,81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祁阳三建公司及被告艾某丁连带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489.3元(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鉴定费9,906元);二、由被告永新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63.1元;三、驳回原告蒋某对被告冯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蒋某承担200元,被告祁阳三建公司、艾某丁承担600元,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

宣判后,永新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塔吊师傅吊卸撑树不是职务行为而是无偿帮工;原判数额超过原审原告诉请,违反法定程序,判令上诉人赔偿蒋某7,163元责任分配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蒋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时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蒋某一审诉状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0,404.9元是在剔除艾某丙、冯某、艾某丁给付医药费9,906元之后的数字,原审判决损失总额35,815.5元中包含了该9,906元医药费基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双方争执焦点为永新房地产公司是否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部分责任,原判各项损失金额是否超过蒋某诉请金额。经查,塔吊属永新房地产公司,塔吊师傅系永新房地产公司员工,2011年4月11日上午塔吊师傅协助被上诉人艾某丁将撑树卸下装车的行为,应视为永新房地产公司的职务行为,塔吊师傅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迅速放吊撑树致蒋某受伤,永新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蒋某起诉时要求赔偿金额30,404.9元剔除了原审被告艾某丁等人已经给付的医药费9,906元,原判将9,906元医药费计入应给付的金额内计算出蒋某总损失35,815.5元,未超出蒋某的诉请金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邹东胜

二0一二年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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