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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常某某窜至临颍县金佰汇购物广场一楼黄某珠宝区,以看货为由,让售货员将一条黄某项链拿出,然后趁其不备,公然拿起金项链向商场门外逃窜。被告人常某某窜到购物广场中门外后,又骑一辆未上锁的自行车逃跑至广场前的油路中间时,被广场保安抓获,常某某趁机将所抢黄某项链扔到路边,后被保安发现并捡回,经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8816元,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罗某、李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项链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某无违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财物,价值88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犯罪未遂。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系初次犯罪,本案情节与后果不甚严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某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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