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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市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底至10月底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共计369,830元的家具板材。嗣后,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51,000元。至2009年6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8,830元,其中包含被告向原告借支票提前提示遭退票的银行罚款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此款。

原告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发票记账联、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板材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货款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同意承担原告支票退票罚款1,000元,于法无悖。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18,83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2.4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代理审判员张志慧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张志慧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 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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