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2008年12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施XX在本市X路某招待所,趁同住该处的被害人丁XX熟睡之机,窃得丁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嗣后,被告人施XX从本市某银行ATM机中分三次从该卡内共提取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施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施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丁XX等的陈述笔录;工作情况、作案地点照片、银行对帐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持卡提现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且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黄某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