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帐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帐务中心与被告陈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帐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帐务中心诉称,被告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为XX。被告自2008年9月起未付款,共拖欠上述移动电话通信费等计人民币1304.8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某费人民币130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06年9月19日在原告处登记使用原告移动电话通信,号码为XX,并与原告签订了入网协议(适用于CDMA/GSM世界风50套餐)。2008年9月起被告陈某未再向原告支付话费,累计拖欠话费人民币1304.80元,欠费违约金人民币770元。2010年3月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2008)X号《关于深化某体制改革的通告》文件规定,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正式收购中国联通有限公司CDMA业务。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入网协议(适用于CDMA/GSM世界风50套餐)、联通公司上海分公司帐务中心上门情况单等证据。原告并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登记使用原告移动电话通信后,双方即确立了移动电话网络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期交纳月租费、通话费、功能费等,逾期交纳的还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在使用移动电话后却拖欠相应费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有原告的陈某及原告出具的某费帐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帐务中心的移动电话月租费、通话费、功能费等计人民币1304.8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帐务中心上述欠费的违约金人民币7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民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