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2011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X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肖某X在漯河市X区网通公司家属楼X号楼X楼西王某家中,与其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肖某X将王某右肋部踢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伤害构成轻伤。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肖某X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万某、肖某、贾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X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肖某X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肖某X与其姐肖某欲接肖某的儿子回家,在漯河市X区网通公司家属楼X号楼X楼西肖某的公爹王某家中,与其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肖某X将王某右肋部踢伤。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申请撤诉。请求法院不再追究肖某X的任何刑事、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本院已作出(2011)漯郾刑初字第38—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X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陈述了其被肖某X故意伤害致伤的事实,与被告人肖某X的供述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王某、万某、肖某、贾某证言能证实上述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胸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肖某X无犯罪前科,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肖某X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的发生系家庭纠纷引起的,且民事部分已处理,被告人肖某X犯罪情节轻微,可予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