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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防城港泛林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玲玉,安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防城港泛林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燕滨,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防城港泛林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玲玉、被告防城港市泛林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燕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受聘于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按照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工资平均每月1327.3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24日,原告因工伤休假,2008年5月25日正式上班,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2008年10月10日,被告才拿出一纸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让原告签名,合同的起止日期是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没有按照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即应当从原告受聘之日起一个月(2008年1月12日)起算。原告对该劳动合同起止日期问题提出过异议,但被告不予答复,所以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的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约束,而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港区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关于引用此法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72.80元(时间从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10月9日,即1327.30元/月×4个月+1327.30元÷30×15天=5972.80元);2、被告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309.20元(1327.30元×4个月=5309.20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港区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请求赔偿的时间与仲裁的时间是一致的,只是数额改变。

被告防城港泛林某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规定,且被告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时效,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与被告单位领导的谈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拒不回单位上班,原告违反劳动合同,自行离职的事实;3、原告的《辞职申请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以换工作环境为由辞职;4、工资表、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入职劳动期间的工资、工作考勤状况;5、原告在劳动仲裁立案时递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据目录,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受理审理前置程序。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原告的工作为车间操作员岗位,工资标准为计效加670元,并约定一方若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劳动合同时,按有关规定提前通知对方,否则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一方负责赔偿。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8月31日,原告以换工作环境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天离开被告公司。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其是于2007年12月12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的,而被告直到2008年10月10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9月30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000元。2009年12月7日,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港区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与原告已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知道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在被告处工作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在一年的期限内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在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为此,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有关劳动争议纠纷,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这是前置条件。原告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309.20元,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因此,该项请求不属本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10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始于2007年12月12日,正式上班为2008年5月25日,但原告对其该陈述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从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来看,原告所从事的工作车间在2008年9月前没有登记有原告的名字,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原告已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始于2007年12月12日,正式上班为2008年5月25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原告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但其请求的是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10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双倍工资差额是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逾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所请求的工资双倍部份,属于对被告违反法律的惩罚金,并不属于拖欠的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其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代理审判员李果

二O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骆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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