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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郊区支行与彭某甲、彭某乙、吕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郊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男,32岁。

被告彭某乙,男,54岁。

被告吕某某,男,34岁。

原告诉三被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周玉胜,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乙、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彭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被告彭某乙、吕某某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彭某甲不守信用,除还款5期外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某甲清偿借款本息x.68元(截至09年7月23日,以后另计),被告彭某乙、吕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彭某甲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该款用于购买饲料养鸡了。由于资金紧张,只归还了部分本息。

被告彭某乙、吕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甲是信阳市振强养殖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为解决资金的不足,2008年11月4日,被告彭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订立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彭某甲x元,用于购买饲料,年利率为15.84%即日利率0.044%(月利率二年利率/12;月利率二月利率x(%,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贷款利息从贷款到帐之日起,按照实际到帐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对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的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月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违约责任方面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提供贷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另一方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二被告彭某乙、吕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意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还款计划表显示,自2008年12月4日始(含该月),被告彭某甲均应在每下一个月的4日归还本息4532.76元,直至2009年11月4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履行了借款给被告彭某甲x元的义务。被告彭某甲按照还款计划表归还了2009年4月4日以前的5个月的贷款本息合计x.80元,之后对下欠本金x.21元及利息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09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

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彭某甲违约的事实补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50%的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彭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付剩余借款本金x.21元及利息并按利息的50%的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彭某乙、吕某某作担保人根据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郊区支行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吕某某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

二、被告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郊区支行借款本金x.21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0.044%的利率从2009年4月5日起支付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彭某甲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第二项计算所得利息的50%。

四、被告彭某乙、吕某某对第二、三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彭某甲负担,被告彭某乙、吕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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