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X镇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包某某姐夫。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退休教师,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卢伟煌,海狮(略)事务所(略)。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旭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庆荣和代理审判员谈词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骆艺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2007年6月,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本组扫把坜的一亩鱼塘养鱼,经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租金为400元。租塘落实后,原告在该鱼塘内养鱼两年,2008年已交给被告租金。今年,原、被告经商量同意待原告卖完鱼后支付尚欠的租金给被告。但是被告不遵守双方的约定,无故将原告养殖的鱼塘水门毁坏撬开,鱼塘里的鱼随水走光了。原告在该鱼塘中放养有一万多条黄某角鱼苗和大头鱼,喂了3000多元饲料,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2300斤鱼,按市面价格12元/斤计算,损失价值为x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白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有撬开原告鱼塘水门的事实;2、问话笔录,证明原告租用被告的田做鱼塘的事实;3、李国升出具的鱼塘产量计算单,证明原告受到损失的价值;4、照片,证明原告的鱼塘水门被损坏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白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及证据4,即照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即问话笔录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清,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即李国升有关鱼塘产量计算有异议,认为作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所作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李国升有关鱼塘产量计算,李国升作为原告方的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所作鱼塘产量计算,不具有证明力。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这些证明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采纳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包某某于2007年6月间与被告王某经口头协商,约定由王某将其家庭承包某位于港口区X镇X村白鹤歧组扫把坜的一亩多水田(将下游塞水后可以变为鱼塘),出租给包某某养鱼,年租金为400元,租赁期限未予约定。协议达成后,包某某在该鱼塘先是放养虾苗,后改为养鱼,2007年12月包某某付给王某租金400元。2009年农历五月初五日,包某某从该鱼塘中捕捞成鱼出卖,塘中尚有鱼在养。王某认为原告只交纳2007年的租金,2008年、2009年就不再出租鱼塘给包某某,故于同年农历五月二十五日,将包某某安装在出租塘中的水门撬开,造成塘中的鱼随水流走。诉讼中,包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塘中的鱼受到损失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鱼塘租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进行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协议履行过程中,包某某没有按时完全地向王某交纳租金,行为违约,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一方面原因。王某在包某某未能及时结清租金的情况下,便认为其出租给包某某的鱼塘租金仅是2007年,2008年、2009年不再将鱼塘出租给包某某。王某明知包某某租用的鱼塘中尚有鱼在养,而未告知包某某,擅自将包某某塘中的出水口撬开放水,造成包某某鱼塘中的鱼随水流失,王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诉讼中,包某某主张由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但包某某对其鱼塘存鱼数量,受到经济损失金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仅凭未出庭作证的李国升出具的鱼塘产量估算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受到损失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5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刘庆荣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骆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