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力)、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故县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告安阳建力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闫某某,被告故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2007年4月,我为被告安阳建力承建的鹤壁市X村住宅楼楼房建设工地运送钢材,钢材包括线材(盘圆)、螺某、圆钢,价格按市场价格。在我陆续送货后,安阳建力的材料收料员赵××出具收货小票,2008年2月15日安阳建力将小票汇总后给我出具了(略)元收货收据。后被告安阳建力为故县村委会出具30万元工程款收据,被告安阳建力将该收据交于我,我通过关系从故县X村委会应付安阳建力的工程款30万元,冲减安阳建力欠我的货款。剩余货款(略)元,2009年1月20日安阳建力仍用上述方式将(略)元金额收据交于我,当我持该(略)元工程款收据再次向故县村委会索要工程款时,故县村委会称,其已不欠安阳建力工程款为由拒付。无奈我只好通过诉讼解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款(略)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安阳建力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钢材关系;2、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经营钢材的资格;3、我公司承建的故县X村工地工程款已结清,不欠任何人钱;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故县村委会辩称:安阳建力承包我们的工程属实,但我们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曾代表安阳建力并持安阳建力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向我们要款,我们付给原告30万元。后原告再次持安阳建力出的(略)元收据向我们要款时,因我们已不欠安阳建力工程款,所以未付给原告。另外,我们还多付给安阳建力一部分工程款,我们村委会与安阳建力建设承包合同一案正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之中。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与安阳建力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是否结清;3、故县村委会是否有支付钢材款的义务;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是否有经营钢材的主体资格。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2月15日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2008年2月15日今收到许某甲钢材货款壹佰柒拾玖万肆仟伍佰伍拾贰元整¥(略).00元收款单位公章: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胡×赵××”;
2、2009年1月20日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09年1月20日交款单位:故县村委付B标工程款人民币壹佰肆拾玖万肆仟伍佰伍拾元¥(略)元公章: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略)胡×”;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安阳建力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证明欠款数额,第1份证据系复印件,原件已交给安阳建力的胡×了,因胡×说故县村委会欠安阳建力工程款,因此胡×开具了第2份收据,让原告找故县村委会要货款,来冲抵安阳建力应付原告的货款。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建力集团承建了山城区X村整体搬迁工程一期B标段的建设工程,胡×是被告建力集团故县X村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故县村委会出具数额为x元的工程款收据一张,并将该收据交由原告向故县村委会索要工程款,但故县村委会未按照该收据向原告付款……;”
5、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根据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间,安阳建力承建了鹤壁市X村住宅楼建设工程,该建设工程负责人为胡×,材料员为赵××;”
原告提供证据3、4、5来证明安阳建力在故县X村工地承接工程,胡×是故县X村工地负责人,赵××是材料员,生效法律文书也印证了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据系安阳建力出具的。
6、本院调取的安阳建力的工商档案材料一份。主要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06年6月7日交款单位:韩考光人民币贰佰贰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略)元公章: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略)……”。
7、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赵××的询问笔录一份。赵××主要陈述:2007年至2009年,我在故县工地负责材料收料,2007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许某甲开始向工地供应线材(盘圆)、螺某、圆钢。每次是我收的货,出具小票,后来小票汇总收回出具了2008年2月15日的收据。工地上没有付过钱,但是故县村委会因欠安阳建力工程款,故县村委会付了原告x元。后来,因故县村委会欠安阳建力工程款,安阳建力欠许某甲钢材款,胡×和许某甲的委托人员×协商将2008年2月15日收据由胡×收回,胡×开具了一张2009年1月20日上写“B标工程款”的收据,让员×找故县村委会要钱来冲减钢材款。这2张票差的1000元,是故县工地以前借员×的,因此第2张收据多加了1000元。
经庭审质证,安阳建力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认为这是收据不是欠条,对证据2质证认为,安阳建力在2008年7月11日就已更换过财务专用章,安阳建力的财务专用章已变某小章,同时认为这是原告与故县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与安阳建力无关,这张收据日期更改过,不知是2008年还是2009年。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证据载明的是工程款,而本案是钢材款。对证据6无异议,但安阳建力在2008年就已变某财务专用章为小章。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赵××系虚假陈述。
被告故县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无异议,但该案与我们无关,我们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证据6、7无异议。
被告安阳建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4月27日安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于2008年7月11日刻制公章,同时销毁该单位旧公章,其名称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略)”;
2、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小章印模两个。
以此证明安阳建力的财务专用章在2008年就已变某了。
原告许某甲质证认为:被告安阳建力公司的财务章何时变某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公章是安阳建力原来使用的,不能证明这公章不是安阳建力的。
被告故县村委会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故县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及本院询问赵××的笔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该两份收据及本院对赵××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所载明的大写金额(略)元与小写金额(略)元不一致,因证据1所载明的供货总额(略)元减去已付金额x元与证据2所载明的大写金额(略)元一致,故本院以大写金额(略)元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所证明内容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胡×是被告建力集团故县X村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赵××为安阳建力的材料员身份已被法院确认的事实,非经法定程序不被更改;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中所加盖的安阳建力的财务专用章,系安阳建力财务专用章原来的印模,安阳建力表示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安阳建力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安阳建力的财务专用章更换过,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所加盖的安阳建力的财务专用章是不真实的,且安阳建力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份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进行真伪鉴定,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间,安阳建力承建了鹤壁市X村住宅楼建设工程,该建设工程负责人为胡×,材料员为赵××。自2007年4月,原告许某甲陆续给被告安阳建力供应钢材,型号有线材(盘圆)、螺某、圆钢,按市场价格原告每次送货后由被告安阳建力材料员赵××出具收货小票,2008年2月15日赵××将收货小票汇总后为原告出具欠钢材款(略)元的手续。后原告收到x元钢材款,下欠(略)元被告安阳建力将2008年2月15日欠款手续收回后,又出具了一张金额为(略)元的收据交给原告,让其向故县村委会索要工程款,因故县村委会未付,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与被告安阳建力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安阳建力承建的鹤壁市X村工地供应货物,被告工作人员接受并出具了收据,可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安阳建力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安阳建力提供了钢材,被告安阳建力出具了欠款手续,被告安阳建力理应按照2009年1月20日安阳建力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大写金额(略)元支付原告钢材款。
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建力与故县村委会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与故县村委会无合同关系,虽安阳建力与原告协商由故县村委会支付原告钢材款,该约定对故县村委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故县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安阳建力辩称从未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经营钢材资格,因国家没有禁止个人从事经营钢材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案应以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某甲钢材款(略)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勇
审判员杜晓华
审判员陈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