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x安凯牌大客车,由安徽省合肥市至河南省驻马店市,途中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状元大桥西头时,与沿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丁中生驾驶的豫x富路牌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丁中生及豫x车上乘坐人叶明两人当场死亡。经鉴定:丁中生、叶明系颅脑损伤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x安凯牌大客车,由安徽省合肥市至河南省驻马店市途中,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状元大桥西头时,与沿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丁中生驾驶的豫x富路牌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丁中生及豫x车上乘坐人叶明两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让其车主报警,后在现场向先期出警的“110”民警投案,后“110”民警将李某某移交至固始县交警大队。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中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丁中生、叶明系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所在单位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所在单位分别赔偿丁中生的亲属和叶明的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和6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2、证人李某×、孙某、张某证言证实,其乘坐皖x安凯牌大客车,见到发生事故的情况,与李某某供述相符;3、证人祝××证言证实其岳父丁中生开豫x三轮摩托车在城关客跑出租,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侄子叶明从县城租三轮车到隔夜炮厂上下午班,在312国道与固南路交叉口状元大桥西头发生事故;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某、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中生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丁中生、叶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7、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让其车主报警。后在现场向先期出警的“110”民警投案,并被移交给固始县交警大队;8、受案登记表证实张某仓报案的事实;9、驾驶人信息证实丁中生持有D证;机动车信息证实豫x车的品牌、型某、类型某情况;10、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李某某持有A1A2证,皖x安凯牌大客车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1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x三轮车、皖x安凯牌大客车完全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及户籍证明证实丁中生及叶明的个人基本情况;13、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4、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李某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让其车主现场报警,并在现场向先期出警的“110”民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方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被害方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以对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某洲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