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抓获并羁押,于2010年8月31日被移交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9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13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1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证驾驶灯光不全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门村路口西侧时,行驶道路左侧,与被害人程全生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程全生右眼球破裂失明,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出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也受伤住院,出院后,于2007年外出打工。
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程全生家属于2010年10月28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于2010年11月19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韩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灯光不全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重伤,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