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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善根、杨林生,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刘某甲在与刘某戊协商“白马峰”等山场采脂事宜未果的情况下,未经枫田镇X村、组同意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请他人在“白马峰”山场采割松脂,并于2010年7月13、14日分两次将所采割的1737公斤松脂销至安福县林化有限责任公司。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采松脂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庚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高步村委会的证明、采脂协议和收据、安福县林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银行回执、民事调解书、林权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同意,擅自雇请他人在“白马峰”山场非法采割松脂,牟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刘某洁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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