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偷窃于1987年被治安拘留15日;曾因偷窃于1989年被治安拘留10日;曾因犯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绺窃于1999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偷窃于2001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5年8月17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3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略),所外执行。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5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尾随被害人贾××来到郑州市银基商贸城X楼,趁贾××挑选衣服不备之际,将其马甲右口袋里的一部黑色翻盖x型三星手机盗走。随后,韩某某采取相同手段先后窃取被害人赵××白色i6型步步高手机一部、被害人李×E868型金鹏手机一部、被害人赵××x型手机一部、被害人周××华三星U908型手机一部、被害人展××波导D769型手机一部。14时许,韩某某在银基商贸城一楼东北角盗得被害人席××一部夏新E860型手机逃跑时被周围群众抓获并报警。以上七部手机经估价价值共计35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12月11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任××证言、被害人席××、李×、赵××、赵××、贾××、周××、展××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韩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