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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被申请人张某丙、张某丁及原审原告张某戊、安阳县柏庄镇东方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红村委会)、原审被告杨某某扣车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丙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安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村委会主任。

以上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X镇X村X号。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申请人张某丙、张某丁及原审原告张某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红村委会)、原审被告杨某某扣车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王某乙于1996年12月18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某将扣押王某甲、王某乙的一辆依发车返还,如有损坏照价赔偿;2、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某赔偿丢失王某甲、王某乙的车辆备胎一个和损坏的4个轮胎;3、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某按每月25个台班,每个台班300元,赔偿王某甲、王某乙从1996年8月28日至放车之日的损失;4、诉讼费用由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某承担。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2日作出(199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丙、张某丁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2日作出(200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199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3日又作出(199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甲、王某乙向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也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安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2004)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8日作出(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再审申请。王某甲、王某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合金,被申请人张某丁,原审原告东方红村委会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2月12日王某甲以x元购买李银喜依发大货车一辆,落户在东方红村委会名下,牌照为豫x。张某戊为王某甲的合伙人。1995年5月29日王某甲将车送至安阳市实业公司机动车交易服务部寄卖,评估价为x元。1996年4月30日杨某某以安阳市商都实业公司工程处名义聘用王某甲为副经理,月工资800元。同年5月杨某某承包107高速公路张河固段工程,7月3日与张某戊、王某乙签订雇佣车辆协议,约定使用其依发车每台班为300元,同时雇佣张某丙、朱海军在工地看车。8月28日因大雨停工,连中华准备开车时受到阻拦,王某甲等人未开车。王某甲称自己9月份或10月份开车被张某丙、张某丁阻拦,未能举证。10月10日以后张某丙不再看车,杨某某给连中华写信让其开车,王某甲也知道。10月25日连中华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11月2日该院曾去做工作放车,没有结果。11月6日王某甲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丁、张某丙,12月10日和12月20日该院执行庭去执行连中华一案裁定因他人阻挡没有结果。1997年4月12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先予执行王某甲等人车辆的裁定。诉讼中,王某甲不追加其他阻挡放车人员参加诉讼。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甲等人起诉张某丁、张某丙扣车证据不力,其起诉要求张某丁、张某丙放车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与杨某某之间雇佣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戊、东方红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戊、东方红村委会负担。

安阳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某丁给杨某某写的取油条,张某丁认可该取油条,但称是杨某某租其工具车,结帐时所打手续。

安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认为张某丙、张某丁是扣车人,缺乏有力证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缺乏有力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199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戊、东方红村委会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张某丙在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0年8月12日作出的(199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状上写道:“张某丙在看管车辆之时,曾以杨某某欠其工资劝阻过王某甲、王某乙开车,但行为是作为杨某某的雇工所尽的看管责任”,由此可认定,张某丙扣车行为成立。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丙以杨某某欠其工资为由,阻挡王某甲开车,其本人认可,应认定张某丙实施了扣车行为。张某丙主张其行为是作为杨某某雇工所尽的看管责任,但其不能证实是杨某某让其扣车,杨某某因欠张某丙工资而让张某丙去扣他人的车辆,也不符合常理,对张某丙的辩解不予采信。王某甲、王某乙主张张某丁扣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丙对因扣车给车辆所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以扣车之日1996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1996年10月10日止,每日80.4元。王某甲、王某乙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199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张某丙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戊、东方红村委会扣车损失5961.6元;四、驳回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戊、东方红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二、再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均由张某丙各负担2000元,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戊、东方红村委会各负担500元。

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开脱张某丙、张某丁的责任。该判决已认定张某丙实施了扣车行为,但并未判决其赔偿车辆的损失,且张某丁公开以村委会主任名义,煽动部分村民起哄,致使法院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其应当是适格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该车至今仍存放于原停车处,车辆已报废,原审判决认定扣车时间为42天无任何依据且违背客观事实,应以1996年8月29日至2007年9月29日每天按86.4元,共计x元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的误工损失费。请求:1、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张某丙、张某丁返还王某甲、张某戊车牌号为豫x的依发牌汽车一辆(含备胎一个),共计x元;3、从1996年8月29日起,按每日86.4元计算损失至2007年9月29日止(约x元);4、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丙、张某丁辩称:1、张某丙是被杨某某雇佣的看车人员,王某甲是该工地的副经理,因被欠工资较多,法院去执行时,才不让王某甲的车走,但杨某某在1996年10月10日向连中华出具了放车条,该条证明张某丙自此后没有看车的义务,王某甲也知道此事;2、张某丁时任协调办主任,因该工程拖欠工人工资人数较多,故其曾协调过工人的工资问题,但法院去执行放车时,其并不在场,王某甲对此也予以认可,且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请求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如下:王某甲、王某乙诉张某丙、张某丁返还汽车、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1、1993年2月12日王某甲与张某戊以x元的价格合伙购买李银喜车牌为豫x的“依发”牌大货车一辆,落户在东方红村委会名下。1995年5月29日王某甲将车送至安阳市实业公司机动车交易服务部寄卖,评估价为x元。1996年4月30日杨某某以安阳市商都实业公司工程处名义聘用王某甲为副经理,月工资800元。同年5月杨某某承包107高速公路张河固段工程,7月3日与张某戊、王某乙签订雇佣车辆协议,同时雇佣张某丙、朱海军在工地看车。8月28日因大雨该工程停工。因连中华的拖拉机也在该工地施工,其去开拖拉机时受人阻拦,故1996年10月25日连中华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11月2日该院派人曾去做放回连中华与王某甲的车辆工作,但没有结果。11月6日王某甲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丁、张某丙,12月10日和12月20日王某甲与该院执行庭的工作人员一起去执行连中华的拖拉机与其“依发”牌汽车时,因他人阻挡没有结果。1997年4月12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向张某丙、张某丁作出先予执行王某甲等人车辆的裁定。

2、证人张某庚于2001年7月2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在1996年11月份的时候,开出租三轮与王某甲和法院执行庭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存放车辆的地点放车时,有看车的人称村长张某丁不让放车。

3、王某甲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时认可,第二次执行放车时张某丙、张某丁均不在场。

4、本院再审庭审时王某甲认可,其第二次和执行庭的工作人员去执行放车时,发现车辆受损,4个车轮和车斗没了。

5、王某甲与张某丙于2008年8月10日在安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该协议记载的内容,张某丙已于2009年6月24日将执行款x元给付王某甲,同时,该协议载明“其他问题再不追究”,王某甲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1996年11月2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做工作放车时(即第一次放车行为),张某丙、张某丁是否存在阻拦行为。原审鉴于张某丙在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自认,其曾因杨某某欠其工资劝阻过王某甲开车,而认定张某丙存在阻拦放车的行为正确。王某甲在二审时提供的证人张某庚证实,在安阳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日做工作放车时,由于张某丁不让放车导致车辆被继续扣留。张某丁虽否认存在阻拦放车行为,但其提供的证人李文庆、王某军、李长兴、张国良的证明内容存在矛盾,不足以推翻张某庚的证明内容,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张某丁在1996年11月2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做工作放车时,存在阻拦行为。

关于1996年12月10日及12月20日安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放车时(即第二次、第三次放车行为)张某丙、张某丁是否存在阻拦行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王某甲虽主张张某丙、张某丁自1996年8月29日至2007年9月29日持续存在阻拦放车的行为,但其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自认,在第二次执行放车时张某丙、张某丁均不在场;本院再审庭审时,王某甲认可第二次和执行庭的工作人员去执行放车时,发现车辆受损。王某甲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损毁是由张某丙、张某丁的侵权行为所致,且张某丁、张某丙否认在上述两次放车时存在拦阻行为的情况下,王某甲主张张某丁、张某丙存在拦阻放车行为所依据的仅是单方陈述和推断,而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支持。综上,王某甲主张张某丙、张某丁在1996年12月10日及12月20日安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放车时存在阻拦行为,证据不足。故王某甲主张应从1996年8月29日至2007年9月29日每天按86.4元,共计x元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的误工损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从该工程不再施工之日1996年8月28日起至王某甲起诉之日1996年11月6日共计69天,每天按86.4元,共计5961.6元赔偿王某甲的损失并无不当。王某甲主张应按照x元的评估价判决张某丙、张某丁赔偿因车辆损毁造成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甲、王某乙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丁不存在阻拦放车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王某甲与张某丙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王某甲、王某乙的相应民事权利得到实现,且张某丙、张某丁系父子关系,张某丙对其个人履行判决义务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二审判决的结果不再予以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连宇川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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