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瑞安(香港)公司[x(x)CO.],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大埔广福道X号。
负责人吴某,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高梅,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泰隆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十里堡甲X号A座X层17H。
法定代表人鹿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先亮,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原告瑞安(香港)公司[x(x)CO.](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泰隆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隆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梅,被告华泰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瑞安公司起诉称:瑞安公司为香港合法注册的公司。2008年10月8日瑞安公司向华泰隆兴公司发出采购液压件设备的订单,2008年11月4日,瑞安公司、华泰隆兴公司就采购订单中涉及的液压件设备签订了编号为HT-(略)的《销售合同》。
双方在《销售合同》备注中约定:“1、此价格不含到香港运费及保费。运费将依照客户要求。按实际发生向客户收取。2、付款:收到50%预付款后正式下单,尾款付清发货。3、交货期:1-25项8-10周工厂交货,26-28项等厂家通知。空运加1周,海运加4周。4、交货地:香港。5、争议:与本合同相关之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6、合同确认:卖方收到双方签章的合同和预付款确认即确认本合同生效。”
依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和华泰隆兴公司的书面指示,瑞安公司分别在2008年11月20日和2009年2月25日两次向华泰隆兴公司指定的东亚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X-X-X-x-8支付货款x.36欧元和4400欧元的运费。华泰隆兴公司在2009年2月25日下午5.18分给瑞安公司发邮件确认收到上述货款及运费。
华泰隆兴公司收到瑞安公司的货款和运费后,并未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瑞安公司交付货物,瑞安公司多次通过邮件的方式、律师函的方式以及去人与华泰隆兴公司面谈的方式催促华泰隆兴公司发货或者退还货款及运费。华泰隆兴公司除了在2010年6月9日书面告知“合同(编号:HT(略))由北京华泰隆兴科技有限公司与瑞安(香港)公司签订,北京华泰隆兴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执行该合同。由于北京华泰隆兴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涛负责的境外公司拒绝交付该批货物,所以北京华泰隆兴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无法给予答复。北京华泰隆兴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该合同中瑞安(香港)公司的本金。”外,至今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也没有按照瑞安公司的要求退还货款及运费。2010年7月和9月瑞安公司分别挂号信的方式向华泰隆兴公司发送信函,均被邮局以“迁移”为由退回。
2010年10月底,瑞安公司委托北京大禹律师事务所的高梅律师与华泰隆兴公司的总经理王玉生联系,王玉生委托一名自称是北京某律所的男律师通过(略)手机电话告知“王总只同意支付瑞安20%-30%的货款,如果不同意可以走法律程序。”
瑞安公司认为《销售合同》系瑞安公司、华泰隆兴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瑞安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华泰隆兴公司支付了货款和运费,华泰隆兴公司收取货款和运费后,应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瑞安公司供应货物。华泰隆兴公司至今没有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对合同的严重违约,华泰隆兴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瑞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危机,华泰隆兴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瑞安公司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为此,瑞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瑞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华泰隆兴公司立即退还瑞安公司的货款和运费合计人民币x.85元及2009年5月1日至今的同期银行利息。
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HT-(略)号《销售合同》;2、华泰隆兴公司立即退还瑞安公司货款x.36欧元,折合人民币x.49元(汇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5月17日8.08分公布的牌价计算)及2009年5月1日至今的同期银行利息;3、华泰隆兴公司退还运费4400欧元,折合人民币x.36元及2009年5月1日至今的同期银行利息;以上2项合计人民币x.85元。4、华泰隆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泰隆兴公司答辩称:签订《销售合同》时,华泰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某涛,不是王玉生,当时是由胡某涛负责该业务。《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一直在海关,华泰隆兴公司至今没有去海关提货。本案纠纷的相关问题华泰隆兴公司正在与瑞安公司协商中。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瑞安公司向华泰隆兴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号为RY(RG)PO-x的采购订单,向华泰隆兴公司购买低温液压件。
2008年11月8日,瑞安公司与华泰隆兴公司签订编号为HT-(略)的《销售合同》,约定:1、价格:此报价不含到香港运费及保费。运费将依照客户要求,按实际发生向客户收取。2、付款:收到50%预付款后正式下单,尾款付清发货。3、交货期:1-25项8-10周工厂交货,26-28项等厂家通知。空运加1周,海运加4周。4、交货地:香港。5、争议:与本合同相关之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6、合同确认:卖方收到双方签章的合同和预付款确认即确认本合同生效。
《销售合同》签订后,华泰隆兴公司致函瑞安公司,内容为:“同意书及付款说明;合同编号HT-(略);合同日期:2008年10月31日;合同买方的采购合同订单号RY(RG)PO-x;合同卖方在此向合同买方提供同意书和付款说明,以便让合同买方在香港将50%的首期款项(x.68欧元)即肆万陆仟柒佰柒拾壹点陆捌欧元直接汇入下述收款银行和公司银行账户中:香港东亚银行有限公司(银行身份证代码:x),账户为:x,10/F,x,x,x,TST,x,x,账号:X-X-X-x-8;合同卖方确认上述银行信息真实有效,如因银行信息与本信息内容详情不符而产生责任,合同卖方同意合同买方免于承担此责任。”
瑞安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向华泰隆兴公司支付50%的预付款x.68欧元,于2009年2月25日向华泰隆兴公司运费及剩余50%的货款x.68欧元。瑞安公司向华泰隆兴公司支付货款共计x.36欧元、运费4400欧元。华泰隆兴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货款及运费。
2009年4月23日,吴某江律师事务所向华泰隆兴公司出具律师函,内容为:“关于:合同号码HT-(略);买家:瑞安(香港)公司;本律师事务所代表瑞安(香港)公司并获指示如下:1.根据一份于2008年10月31日由本所当事人以买方身份及贵司以卖方身份签订之合同号码HT-(略),我方当事人同意以合同内刊载的价格及条款购买合同内列出之货品。2.该批货品须由货源地即意大利付运予香港的我方当事人。3.我方当事人已经妥当支付整笔合同价格及一切有关之运费及保险费。4.据贵司声称,该批货品于2009年3月12日(星期四)运抵北京后,一直因货运文件理由被扣押于中国海关。5.虽经我方当事人多次要求,贵司直至现在仍未有将该批货品付运予在香港的我方当事人。本所现代表我方当事人要求贵司于本信函发出日期的七天内,即2009年4月30日或之前将该批货品送达位于香港的我方当事人,否则贵司必须付上一切违反合同的责任而我方当事人将控告贵司并向贵司追讨合同货款、有关之运费及保险费连同利息,及一切因贵司违反合约而引致我方当事人的所有损失。本所于此保留我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上的一切权利。”
华泰隆兴公司收到瑞安公司的货款和运费后,至今未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瑞安公司交付货物。
2009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为1欧元兑换人民币9.1694元。4400欧元折合人民币x.36元,x.36欧元,折合人民币x.49元,共计折合人民币x.85元。
上述事实,有RY(RG)PO-x采购订单、HT-(略)的《销售合同》、函、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瑞安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瑞安公司、华泰隆兴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审理本案,故本院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瑞安公司与华泰隆兴公司签订的编号HT-(略)《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合同签订后,瑞安公司依约向华泰隆兴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及运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华泰隆兴公司在收到货款及运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瑞安公司交付货物,其未按期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华泰隆兴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之后长达2年多的时间未向瑞安公司交付货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瑞安公司要求解除《销售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华泰隆兴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货款及运费折合人民币x.85元返还瑞安公司。因华泰隆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长期占用瑞安公司的货款及运费,由此给瑞安公司造成的损失,华泰隆兴公司应予赔偿,瑞安公司向华泰隆兴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所确定的最后交货日期即2009年4月30日,在《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之后,故瑞安公司要求华泰隆兴公司自200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瑞安(香港)公司[x(x)CO.]与北京华泰隆兴科技有限公司于二○○八年十一月八日签订的编号HT-(略)的《销售合同》;
二、北京华泰隆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瑞安(香港)公司[x(x)CO.]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八十九万八千零八十一元八角五分;
三、北京华泰隆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瑞安(香港)公司[x(x)CO.]货款及运费人民币八十九万八千零八十一元八角五分的利息(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北京华泰隆兴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八十元,由北京华泰隆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华泰隆兴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瑞安(香港)公司[x(x)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账号:(略),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仁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邢绍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