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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与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闪某(又名闪X),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康亚伟、王某甲,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0岁。

原告闪某与被告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亚伟、王某甲,被告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某诉称:2007年12月份,被告称做生意资金紧张某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用一、二个月,月利息2分,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直到2009年元月4日,被告只偿还了18万元本金,余下的12万元本金加上2009年元月至5月份利息,共计13万余元,被告以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磐固公司)欠其工程款x元为由,于2010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将债权转给原告,并收回借条。当原告持债权转让证明某磐固公司主张某权时,才发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一个存在纠纷的债权,该公司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不承认欠其有工程款,且表明某告从未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原告无奈又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为由,不予偿还,致使原告讨债无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其所转让的债权,负有保证债权真实、明某、无瑕疵,且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但事实上,被告所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不明某,无原始债权凭证,且存在纠纷,更未履行告知义务。鉴于此,原告已于2011年8月16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函,正式提出解除该转让合同,并限期在5日内提出异议或向法院起诉。至今,被告无任何反应,说明某告认可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现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偿还12万元本金及利息x元;2、由被告偿付原告因索要欠款产生的公证送达费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连启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向闪某借过30万元,也不存在下余12万元一事,原告主张12万元本金及x元利息无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某证送达费600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闪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某告主体资格。2、2010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某份。证明某、被告双方原来存在借款合同,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原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分。3、2010年12月1日,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某告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4、有限公司变更申请书。证明某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5、2011年7月25日,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某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冷会来工作调整状况。6、2011年8月15日,原告《解除合同函》原告向被告声明某除债权转让合同。7、(2011)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人员现场工作记录。证明某告解除合同函于2011年8月16日送达至被告。2-7项证据证明某、被告双方债权转让合同已解除。8、2011年8月16日公证费票据。证明某告为实现债权遭受的损失。9、证人张某、乔xx当庭证言。证明某要利息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某方原有借贷关系及约定利息。对证据3认为被告将x元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此债权转让关系已通知了磐固公司,该公司证明某量不合格拒付,仅是对债权支付的一种抗辩。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法人变更并不影响债权债务承担关系,磐固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抗辩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6、7中现场工作记录存在明某瑕疵,不能证明某除合同函是交给了被告法人代表。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9,证人证言均不能准确说明某场人身份、事件发生时间、地某、原因、结果,不能证明某告的主张。

被告连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9,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某、被告之间债权存在月息2分的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30日被告连启公司将磐固公司欠其工程款x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被告欠原告债务,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后原告持债权转让证明某磐固公司主张某权时,该公司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原告遂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为由,不予偿还。2011年8月16日,原告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函,提出解除该转让合同。原告于2011年9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并支付公证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闪某主张某告与其曾协商将他人欠被告的工程款x元转让给自己,以抵偿被告欠其借款,现因该转让协议已被依法解除,请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x元,被告虽然辩称未曾借原告款30万元,下欠12万元本金及利息,但就原告主张某转让债权抵偿欠款x元的事实既未否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转让系无偿转让,故本院就原告主张某以确认。双方的转让协议解除后,应恢复到双方没有协议转让前的状态,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恢复到未转让前状态时,被告欠原告款应为x元,被告应按x元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按本金12万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应支付利息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转让协议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拒不给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实际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对因拒绝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600元,因该费用不是解除合同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闪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4元,由被告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锋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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