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史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屈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侯某与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龙海运输公司)、被告王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挂豫NX号大货车与原告侯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史某甲、史某乙受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车损等共计x.28元。
被告龙海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丙辩称:已经垫付给原告2万元,应在处理中扣除。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只在限额x元内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保险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豫x号及挂豫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史某甲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组,证明史某甲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965.9元。
原告史某乙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史某乙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8324.46元,伤情为9级伤残。
夏邑县价格认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侯某的车损为9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海运输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的等级过高,对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侯某是车辆所有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丙同意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价格评估结论同意被告运输公司的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海运输公司提交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挂靠经营,实际车主是王某丙。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有:
押金条一份,证明王某丙在交警队交押金x元。庭审后补交侯某的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侯某已领取x元。
王某丙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1及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收到上述款项。对证据2无异议。其他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史某乙的司法鉴定,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其伤情仍为9级伤残,因此本院对两份鉴定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本事故中的受损车辆,与侯某有利害关系,其有权利对车损主张赔偿。被告提交的夏邑县交警队的收条及属名侯某的领条,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王某丙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宜对该争议作出评判,王某丙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7日11时,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挂豫x号大货车沿夏邑县X镇振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高速路X路与振兴大道路口,与沿高速引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侯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史某甲、史某乙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丙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史某甲、史某乙无责任。史某甲、史某乙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被诊断为前额部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965.9元。史某乙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左侧锁骨骨折,胸部外伤及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8324.46元。2011年12月16日,被京九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2011年12月30日本院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仍为9级伤残。侯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经夏邑县交警队事故股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为9900元。另查明,豫x挂车及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丙,挂靠在被告龙海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额部分由王某丙按事故责任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史某甲的医疗费3965.9元,误某160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合计4485.9元。史某乙的医疗费8324.46元,误某170元,伤残赔偿金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侯某的车辆损失为9900元。上述各项合计x.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3元,赔偿原告侯某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x.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夏邑支行,户名侯某,账号(略))
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侯某财产损失余额5500元的70%即38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夏邑支行,户名侯某,账号(略))
驳回原告对商丘市龙海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