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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许某,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申请对自己作伤残鉴定,合议庭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12月29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同被害人张一×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将张一×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一×之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害人将被告人致伤后,被告人才拿刀将被害人砍伤;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张一×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付某某持菜刀将张一×头部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一×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损伤构成重伤。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一×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

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付某某在2011年1月25日一次性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现款x元,张一×撤回对付某某的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对自己持菜刀将被害人张一×头部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砍伤张一×的时间、地点、事发经过、所使用的凶器等情节与被害人张一×陈述的情节相一致。证人李××、付某×、牛××、付某×、张二×等证实见付某某与张一×在大路上撕抓,后付某某到茶馆内拿把菜刀追张一×,追上后就用菜刀朝张一×头上砍一刀,张一×头上血流的多。其证实的情节与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情节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及凶器照片、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撤诉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犯罪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解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害人将被告人致伤后,被告人才拿刀将被害人砍伤的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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