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程璐,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祝某驾驶皖x临时号牌大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X镇X路口时,将同向行驶向南左拐弯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陈××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同附近群众将被害人陈××送往寨河镇卫生院治疗。被害人陈××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随后,被告人陈和平到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交警认定,被告人祝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陈××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祝某的亲属一次性某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损害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分别予以支持和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