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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1-X层。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海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41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千智永,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坚、第三人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3月27日15时15分许,魏秀林驾驶被告公交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花园门口时,与王玉娥驾驶原告的豫x号轿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花园门口时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魏秀林、王玉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豫x号车损x元、评估费2200元、豫x号车辆贬损费x元,以上共计x元,交强险部分有责全赔2000元,扣除2000元后,按照同等责任分担后为x元,加上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总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公交公司未到场,不予认可,原告做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公交公司到场,且原告诉讼的数额均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由第三人海某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按照保险公司的核损x元的50%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海某某辩称,原告的相关费用,第三人海某某未到场,不予认可,原告做鉴定没有通知第三人海某某到场,且原告诉讼的数额均没有超过保险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5时15分许,魏秀林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花园门口时,与王玉娥驾驶原告高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花园门口时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号轿车受损及乘车人陈武营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魏秀林、王玉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在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花费x元。原告高某某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豫x号轿车车辆贬损价值为x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15万元不计责任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过程中,被告公交公司辩称2008年2月25日与第三人海某某签订了豫x号公共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海某某每月向公交公司交纳管理费500元、线路使用费1500元。第三人海某某辩称魏秀林是海某某雇佣司机,海某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玉娥驾驶原告高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与魏秀林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玉娥与魏秀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车辆贬值为x元,被告及第三人不申请对原告车损及贬值损失重新鉴定,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据及车辆贬值证据予以采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车损费x元[(x元-2000元)×50%+20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车辆贬值费x元(x元×5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11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第三人海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车损费x元、车辆贬值费x元,以上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第三人海某某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100元、由第三人海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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