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初,被告人何某发现一网站正在出售一部丰田牌汽车,明知该车来路不明,仍以人民币6800元将该车买下。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朱某某于2007年3月6日晚在(略)西天尾南少林商业城附近被盗的车辆(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何某携带镀锌管、匕某、手某、小手某筒、“猴子帽”、手某等作案工具窜到(略)人民街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某某大排档”附近伺机作案。次日凌晨,被害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闽x的小轿车回到“某某大排档”门口的停车库内。被告人何某发现后,即戴上“猴子帽”持镀锌管潜入该车库,用镀锌管将被害人刘某砸倒在地后,锁住车库门,威胁被害人,当场劫取被害人刘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5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劳力士”手某一块(仿伪,价值人民币70元)、手某一部。随后,被告人何某将被害人刘某用手某铐在上述小轿车后座,并驾驶该车至“雪津啤酒厂”附近,持匕某逼迫被害人刘某说出上述两张银行卡的密码后,持该两张银行卡窜到莆田市X路附近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中国建设银行卡帐户上现金人民币29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上现金人民币7600元计x元(另发生费用人民币26.5元)。被告人何某因嫌钱少,又驾车将被害人刘某带到涵江区X村偏僻处,持匕某威胁被害人刘某,让其打电话叫家人筹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否则要用匕某杀死被害人。被害人刘某告诉被告人何某,时间太晚筹不到那么多钱。被告人何某担心被害人家属报警,遂放弃向被害人刘某继续索要钱财。后被告人何某驾车至“雪津啤酒厂”附近将被害人刘某释放,随即驾车至“竹排活鲜大排档”门口,将上述手某放在车内,并将上述轿车停放在“某某大排档”门口后逃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携带匕某、手某、小手某筒、“猴子帽”、手某等作案工具窜到(略)涵东街X街X弄X幢被害人姚某某家附近伺机作案。次日1时许,被害人姚某某驾车载妻子吴某妹回家。被害人吴某妹先行下车,被害人姚某某将车驶进车库。被告人何某遂带上“猴子帽”,上前用匕某架在被害人吴某妹的脖子上,用手某将其铐住并推进车库,同时逼迫被害人姚某某用手某将自己铐住。后被告人何某将车库门关上,当场劫取被害人姚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诺基亚1209”手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18元)、“索爱W595”手某一部(价值人民币683元)、车钥匙及家门钥匙各一串。后被告人何某将二被害人用手某铐在汽车后座,逼迫被害人姚某某筹款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姚某某打电话向其舅舅姚某某借钱,但只借到3万元。被告人何某让被害人姚某某待天亮后再去拿钱。后被告人何某又从被害人姚某某车上搜走软盒“中华”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2750元)。随后,被告人何某将二被害人锁在车库内,自己出去买水。二被害人待被告人离去后,用被害人吴某妹身上的手某打电话向其舅舅求救。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被告人何某返回现场时,发现警方在场,遂逃离现场。
同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携带“猴子帽”、伸某、手某等作案工具,再次窜到上述被害人姚某某居住的楼房,用上述抢来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姚某某家楼下的大门后,躲在楼梯口处伺机抢劫。次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见被害人姚某某返回家中,便持棍追赶被害人姚某某。被害人姚某某发现后及时逃离。被告人何某未追到被害人,遂离开现场。
另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人何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某赃款人民币2万元。后公安机关退某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x元及上述“劳力士”手某一块,退某被害人吴某妹现金人民币1800元、上述香烟损失人民币2750元、“诺基亚1209”手某一部、“索爱W595”手某一部、车钥匙及家门钥匙各一串。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刘某、姚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意见书、账户明细查询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械采取暴力胁迫手某,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及未作价格鉴定的手某一部,另未得逞40万元,同时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此外,被告人何某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自用,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其中,第3起抢劫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并退某全部赃款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退某、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上诉人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主动退某全部赃款,并检举另一起抢劫案同案犯的真实身份使该罪犯得以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原判对此没有认定,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上诉人何某诉称其有立功表现的事实,经原审法院查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械采用暴力胁迫手某,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另未得逞x元,数额巨大,并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何某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自用,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又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上诉人何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退某全部赃款赃物,对此原判已予幅度较大的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经查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刘某兵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