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女,生于1961年,汉族,住(略),系李某安继承人。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曲某、陈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起诉来院,2009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2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4月14日原告变更诉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曲某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和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3日,我将鸠山乡仝庄三矿承包给被告曲某的丈夫李某安(已去世)。然而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于2004年10月10日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书》一份,在该转让协议未履行完毕时,2005年7月25日李某安车祸死亡。我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此事,但二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引起纠纷。综上所述:我将仝庄三矿承包给李某安后,李某安在未支付分文承包款的情况下,与陈某私自签订转让协议,已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现陈某个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该矿权处置并取得转让款750万元。陈某为受益人,其取得受益是建立在侵犯我矿权的基础上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2002年7月3日我与李某安签订的承包协议;2、确认2004年10月10日李某安与陈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3、判令被告返还煤矿或返还煤矿产生的价款。
被告曲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因李某安死亡,故李某安所签的所有合同失效,我没有继承李某安的遗产,故不具有返还煤矿的义务。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多次变更诉状,显示很不严肃。2002年7月3日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但实为买卖合同且已交付,因为付款是一次性,且已约定该煤矿的承包期限是到矿报废,故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我取得煤矿是善意的,且已在政府部门办理手续。故我不应返还煤矿。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协议书一份。2、仝庄村委会证明一份。3、煤矿转让协议一份。4、许昌中院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陈某与李某安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应返还煤矿,赔偿损失。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异议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我们要求质证原件,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合同为买卖合同,不属于承包合同。证据2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没有出庭,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村委会证明上只盖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证人和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钱给完否。证据3转让协议无异议;且陈某根据协议办理了政府审批手续,也经许昌中院确认;中院的调解书已经确认煤矿已归入大同煤业并确认陈某的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曲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李某安生前与曲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3日刘某与李某安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将(略)仝庄三矿承包给李某安经营至该矿报废;承包期内李某安支付原告承包金25万元(其中包括(略)东城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段x元)后,该矿所有权归李某安所有;李某安负责处理该矿以前的所有债务。2004年10月10日李某安与陈某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一份,李某安将该矿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时,陈某支付李某安100万元;2004年10月20日前支付李某安150万元;余款140万元,2005年元月10日付清,该煤矿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李某安承担,接矿后的债权债务由陈某承担。2005年7月25日李某安车祸死亡,后刘某以李某安违约,未支付承包金及损失,未经其同意将该矿转让给陈某为由,将曲某、陈某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李某安的承包协议,确认李某安与陈某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煤矿或煤矿产生的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李某安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李某安在未支付25万元承包金情况下未经刘某同意将煤矿处置,构成违约。刘某有权解除合同,但鉴于该矿经多年经营、转让,资源整合,煤矿资产已发生变化,刘某请求解除与李某安的承包协议,确认李某安与陈某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无法支持。李某安应依约向刘某支付承包金25万元。因李某安死亡,作为其妻子的曲某负有该支付义务,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某安与被告陈某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煤矿转让前的债务由李某安承担,且煤矿已经资源整合,被告陈某与原告刘某没有合同关系,陈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给付原告刘某承包金25万元,及2002年7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曲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强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