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17日、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电气(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26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超时加班,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加班工资,也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奈于2009年2月23日离开公司。2009年3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因该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1月、2月的工资2,925.71元;2、支付拖欠2009年1月、2月的工资的补偿金2,925.71元;3、支付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的加班工资6,754.24元;4、支付拖欠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的加班工资的补偿金6,754.24元;5、支付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02.8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8,136.34元。
被告某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11月24日,原告进公司工作,被告就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要求其签订合同,但原告迟迟未签,后原告在2009年2月提出离职,因此被告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故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外,被告公司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对被告的保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平时和双休日加班,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已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1月的工资1,980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2009年2月工资为1,200元,因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擅自离职,故该月工资被告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保安工作。2009年2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条款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原告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原告月工资为1,260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在该合同最后一页注明:“合同2009、2、12、11:05分才给我合同,我要求支付我2008、12、12日至2009、2、12日的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同日,原告以被告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和没有签订合同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日正式离职。
2009年3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09年1月1日至2月23日的工资2,125.71元;2、支付拖欠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的加班工资6,754.24元;3、支付拖欠2009年1月、2月工资补偿金2,125.71元;4、支付拖欠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的加班工资的补偿金6,754.24元;5、支付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02.84元。因该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7月4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同意被告单位经理、司机、厂务和现场管理人员、销售人员岗位,自2008年7月1日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批复有效期至2009年6月30日。
又查明:原告2008年11月工资315元、12月工资1,760元已发放,2009年1月、2月的工资被告尚未发放。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通常情况下原告上白班的时间为早上7时30分至晚上19时30分,夜班时间为晚上19时30分至次日早上7时30分;双方均同意按96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单、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员工辞职申请单、员工手册、考勤记录表、劳动争议申诉书、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受理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对厂务和现场管理人员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且认为根据员工手册和合同文本记载原告作为门卫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否属于厂务和现场管理人员范围,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没有原告签名确认,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批复上虽有“厂务和管理人员”但是否包含门卫保安岗位未予明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岗位应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依据不足;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几乎天天上班,且每班时间长达11至12小时,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能够休息,夜班可以睡觉,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即使被告认为对原告实行了不定时工时制,但由于被告未采用适当休假方式安排职工休息,故本院酌情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法计算原告在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通常情况下原告上白班的时间为早上7时30分至晚上19时30分,夜班时间为晚上19时30分至次日早上7时30分;被告认为其中白班应扣除一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该项意见并无不当,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上白班的实际工作时间为11小时、上夜班的实际工作时间为12小时。原告认为其上班系半个月白班,半个月夜班,2009年2月开始上24小时,休24小时,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考勤记录予以证明,但原告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在当庭陈述原告的上班天数时,与考勤记录表上有差别,因此,本院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根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原告的上班天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保安值班轮次表的记录,确定原告的上班天数和班次。经核算,原告2008年11月上白班4天,上夜班1天,12月上白班23天,上夜班7天,2009年1月上白班13天,上夜班1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白班1天,上夜班2天,2009年2月上白班11天,上夜班11天。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96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已付的加班工资,原告确认2009年1月的工资中有370元系被告发放的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则认为除了在2009年1月的工资中有450元的节假日加班费之外,每月工资中其他补贴一栏实质为加班工资,系按超出每月标准班数之外,按每班50-60元发放。原告认为其他补贴系被告发放的住房、交通补贴。本院经核查,因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的栏目中加班补贴一栏均为空白,因此对被告认为其他补贴应为加班工资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370元应作相应抵扣。综上,经本院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065.87元。另外,原告主张2009年1月至2月的工资2,925.71元,被告认可的工资金额大于原告的主张,只是认为原告擅自离职,故不同意支付2月的工资,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100%的补偿金,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2008年12月23日之前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2月23日的工资双倍差额8,136.34元。被告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时,被告曾将合同文本交给原告,系原告一直未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上记载,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在该合同最后一页明确写明该合同文本系2009年2月12日11:05分交给原告,因被告未付加班工资等故原告未签。由此本院确认被告在2009年2月12日才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计算期间应从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由于加班工资系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将加班工资一并计算在二倍部分并无不当,但原告认为每月固定有500元的其他补贴,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记载确实有其他补贴一项,但每月金额并不固定,因此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意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95.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9年1月、2月工资2,925.71元;
二、被告某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的加班工资差额4,065.87元;
三、被告某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2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95.2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